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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平定县民政局离婚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原审被告平**政局于二○○七年八月十七日作出的晋平离字第070155号离婚登记一案,已由阳泉**民法院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015号行政裁定。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平**政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袁某某于1998年8月5日登记结婚,因子女干涉,二人一直分开居住,但感情依然很好。二人于2007年8月17日登记离婚,但离婚协议上未达成双方意愿,仅一方签字无效,被告没有详细审查就发给离婚证。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晋平离字第070155号离婚证无效,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与其妻袁某某达成协议,自愿到被告处申请离婚,被告于当日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某某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本案虽是行政案件,但与离婚争议相关联,离婚争议在五年前就已提起相关诉讼,因此,本案上诉人并未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本案因离婚协议书而起,民事争议处理不下去,上诉人才提起的行政争议。一审法院在受理此案时,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而是仅以法律为依据作出裁定。故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认定证据,认定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平**政局于二○○七年八月十七日作出的晋平离字第070155号离婚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定县民政局辩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王某某是2007年8月17日到平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已超出起诉期限;2、平定县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的行政确认行为,非行政审批行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即意味着他们的婚姻关系从离婚登记之日起依法解除。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三章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章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场,持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到我局进行登记。我局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查验了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当事人讲明了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并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我局工作人员办理程序合法。且**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所以“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是二选其一,不存在王某某所说“不完整就乱发给离婚手续”的情况;3、现行法律中没有撤销离婚证的相关内容。且如果离婚证被撤销,被解除的婚姻关系便自动恢复,这必然违背另一方意愿,不符合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法律也无权强制另一方与之共同生活。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阳泉**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平**政局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晋平离字第070155号离婚证,阳泉**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城行初不字第002号行政裁定,以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裁定“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王某某不服,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上诉。阳**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阳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阳泉**民法院(2015)城行初不字第00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阳泉**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与原审第三人袁某某达成协议,自愿到被上诉人平**政局处申请离婚。平**政局于当日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袁某某亦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根据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平**政局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了晋*离字第070155号离婚证,上诉人如对该离婚登记不服,应于2012年8月17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为解决离婚争议相关事宜,在法定期限内先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民事诉讼程序完结才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亦为解决离婚争议,故本案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符合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相关规定。故一审裁定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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