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阳泉市**有限公司与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泉市**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前由阳泉**民法院作出(2015)郊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阳泉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斌晓、李**,原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1979u0026mdash;1981年在u0026times;u0026times;砖厂从事推车工作,1982u0026mdash;1991年在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陶瓷厂从事烧火工作,2007年11月u0026mdash;2014年1月在阳泉市**有限公司从事磨铁粉工作。经第三人王**申请,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确认第三人王**与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u0026mdash;201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5日阳泉**控制中心诊断第三人王**患u0026ldquo;肺铁末沉着病、斑点沉着病u0026rdquo;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在知道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4日作出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构成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阳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虽对第三人王**的户籍证明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却未提供任何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第三人王**的户籍证明予以采信。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就第三人王**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王**患职业病的事实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u0026ldquo;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工伤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构成工伤,其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阳泉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第三人王**不构成职业病,王**所患肺铁末沉着症,病程较长,不排除其去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然患病,职业病鉴定缺乏事实及科学依据,阳**控中心对其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不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正确。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为,被上诉人对王**的工伤认定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u0026ldquo;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u0026rdquo;由于王**已经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我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认定王**是工伤是合法的。对于上诉人所称不排除其去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然患病的情况,完全是用人单位推卸责任的做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被上诉人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工伤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1433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王**经阳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肺铁末沉着病、斑点沉着病。2、阳劳仲裁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经审核对王**作出予以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三人王**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阳泉市公安局u0026times;u0026times;路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周**的书面证明,证明u0026ldquo;周*乙u0026rdquo;或u0026ldquo;周*丙u0026rdquo;与第三人王**系同一人。

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阳泉市**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201433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机构为阳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u0026ldquo;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u0026rdquo;之规定,此机构为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合法机构。原审第三人王**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4333号)作出后,上诉人阳泉市**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以此作出工伤认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阳泉市**有限公司提出的u0026ldquo;不能排除王**去到上诉人处工作之前已患有职业病的可能u0026rdquo;,因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u0026ldquo;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工伤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构成工伤,其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