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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诉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法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无权进行管辖。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拘留造成的损失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原告应先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其认为侵害合法权益的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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