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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长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代理人廉丽,被上诉人长子县公安局的副局长田**及代理人牛艳光、皇甫卫斌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5日,长子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行政拘留李**10日,实际执行6日。经诉讼,长**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长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长子县公安局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在指定的期限内该局未作出行政作为,李**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和名誉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侵犯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李**有权要求长子县公安局进行赔偿。该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赔偿的,应当递交申请书。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予支持。依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长子县公安局拒收其的书面申请,对口头申请亦不记笔录,且未当场一次性告知五日内补正,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长子县公安局辩称,李**的上诉无理,请驳回上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长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的办公场所在该局办公楼三楼,该局未设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所提起的诉讼系单独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第二十一条第(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长**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所作出的(2014)长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系生效的判决,该判决确认了行罚决字(2013)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李**虽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应依法定的程序进行。李**述称口头、书面向长子县公安局提出过申请,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虽然长子县公安局存在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情况,但李**未作出合理的说明(该局法制大队的办公场所根本不在二楼)。故可视为李**未先行向长子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其直接向长**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立案受理的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案件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长**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李**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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