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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治高新**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治高新**北街办事处备案通知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治高新**理委员会因备案通知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高新**理委员会的负责人郜**及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长治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晚水及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长治高新**北街办事处的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长治高新**北街办事处于2014年10月30日向长治高新**理委员会下达长高城备(2014)2号《关于银苑**理委员会备案通知书》,告知你会提交的备案资料收悉,符合备案要求,我处予以备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在没有牵头单位依法成立第一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情况下,银苑小区部分业主以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名义组织选举产生了业主管委会及委员,并于2014年10月15日向城**事处提出备案申请。该办事处于同月30日予以备案登记。业主管委会成立后,其以自己的名义于2014年12月9日对银苑小区业主发出告知,内容为u0026ldquo;未见加盖管委会公章的收费通知,业主可拒绝缴纳物业费。u0026rdquo;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备案通知并登报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均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小区业主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其的成立均应遵守《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相关法规规定。依《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规定,本案中城北街办事处有u0026ldquo;指导和监督u0026rdquo;管理职责。据该指导规则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筹备组应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等代表组成。该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四种文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备案登记时,城北街办事处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要求登报声明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治高新**北街办事处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长高城备(2014)2号《关于银苑**理委员会备案通知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长治高新**理委员会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备案材料充分、完整,符合相关规定;3、城北街办事处履行了审查职责,备案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长治市**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备案具有行政许可性质,没有备案,业主管理委员会就不能行使职权,影响到了我们的正常工作。我方与备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备案可诉。

长治高新**北街办事处口头称,我们不直接管理业主委员会,只是告知性备案,是他们双方间的利益纠纷,与备案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u0026rdquo;《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备案系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存档以备查证。备案是一项程序性要求,是对已成立的业主委员会,通过备案,便于监督管理的一项措施。备案,未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作出评价,不影响成立,不是备案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具有赋权性。备案通知,仅是一种告知行为,非行政许可。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决定权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来源于业主大会的选举,系业主的自治行为,并非经过备案才有效。本案中,业主管理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具有基本相同的性质。长治高新**北街办事处据长治高新**理委员会的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了应有的文件,于2014年10月30日下达了长高城备(2014)2号《关于银苑**理委员会备案通知书》,就属告知行为,此备案行为针对的仅是业主管理委员会。长治市**有限公司系该物业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人,此备案通知对其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该备案通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该物业公司与业主管理委员会间的有关纠纷,应当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长治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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