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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教育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1970年u0026ldquo;一打三反u0026rdquo;运动中,联校校长代表长治县教育局开除其民办教师职务。其后对于其平反问题县教育局与其他领导相互推诿,不予处理。请求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43号裁定;判令长治县教育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50000元,为其复职、转正、办理退休;促使长治县教育局对申**、曹**、原迷柱三人开除公职,对其追偿与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所诉事项发生于该法施行以前。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上诉人所诉事项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对郭**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立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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