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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阳泉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要求确认阳泉市规划局作出的阳规发拆字(2010)第49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下午,被告监察处一工作人员到原告租住处向其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却被告知: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加盖公章,送达回证领导未签字,让原告去规划局陈述申辩时再交予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限期拆除通知书,直到2013年9月,原告才从被告处取得该通知书的复印件,上面依旧未加盖公章及领导签字。但2010年9月16日,被告就拆除了原告位于矿区王**的自建房。原告认为被告未严格规范行政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也未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阳泉市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查,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已得知被告对其作出了阳规发拆字(2010)第49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且被告据此通知于2010年9月16日拆除了原告位于矿区王**的自建房,但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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