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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海英诉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诉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089号处罚决定、行罚决字(2014)第0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错误,给原告造成不可逆的身体和精神伤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人格损害抚慰金70000元;2、赔偿非法拘留赔偿金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过起诉期限,该处罚决定已生效;行罚决字(2014)第0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不存在任何不当,因此原告所提赔偿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因工伤认定问题于2014年7月2日到2014年7月10日期间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4次训诫。2014年7月1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光**行政拘留捌日”。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4月5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起诉时已过起诉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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