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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诉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尹**诉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2014年8月5日对原告尹**作出阳郊公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侵犯尹**人身自由10日的赔偿金2006.9元及诉讼费100元,共计2106.9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违法拘留,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严重侵害了心理健康,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十日拘留赔偿金2006.9元及诉讼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被告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由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行政拘留期间并未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更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合理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据可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行罚决字(2012)0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治安拘留10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地在被告辖区,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后被告向阳泉**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泉**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阳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要求赔偿拘留原告十日赔偿金2006.5元,诉讼费1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侵犯原告人身自由10日的赔偿金2006.9元及诉讼费100元,共计2106.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因管辖错误被撤销,而非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受到了精神损害,故被告无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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