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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申请浑源县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赵*于2013年9月18日以大同**民法院改判其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本院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9993.1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6日,赔偿请求人赵*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1)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赵*犯非法采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

赵*等四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1日,大同**民法院作出(2011)同刑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为赵*等四人非法采矿的事实成立,但案发时的刑法条文明确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必须是行为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虽然现行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原非法采矿罪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一前置规定,但因该案发生于2009年,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才生效,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以前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上诉人收到过国土局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即不能证明国土局对四上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有过制止,应认定四上诉人无罪,遂判决撤销本院(2011)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宋**、高来法、赵*无罪。同年10月12日,赔偿请求人赵*被无罪释放,经本院与赵*本人核实,其被实际羁押天数为341日。

以上事实,有抓捕经过、逮捕证、(2011)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2011)同刑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浑源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赵*被二审改判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赵*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赵*于2010年11月6日被拘留,2011年10月12日被无罪释放,共限制赔偿请求人赵*人身自由341日,依法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公布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每日200.69元,故本案赔偿金额为68435.29元(341日200.69元/日u003d68435.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之一,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赔偿请求人赵*被羁押341日,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工作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偏高。鉴于赔偿请求人赵*等四人非法采矿的事实成立,根据其被羁押的时间、工作生活所受到的影响、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按其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10%赔付为宜,即68435.29元10%u003d6843.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给付赔偿请求人赵**身自由赔偿金68435.29元。

二、给付赔偿请求人赵*精神损害抚慰金6843.53元。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大同市**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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