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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爱国与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不履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沁县住建局)不履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沁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李**毗邻而居。2012年,李**未在被告规划的情况下,擅自修盖违法建筑,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影响原告采光等问题。2012年6月24日,被告对李**户的违章建筑依据《城乡规划法》第38条之规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6月6日,被告作出沁建拆告字(2013)第1号强制拆除公告,要求李**在公告公布之日起10日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被告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予以强制拆除。但被告作出的仅仅是一份没有任何实际行动的公告,至今一直未予拆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其作出的一系列决定、公告等文书履行职责。然而被告却不置可否、推三阻四,不予拆除,严重影响着原告的采光以及因不能及时拆除导致原告准备的建筑材料毁损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提起提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强制执行决定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行政不作为导致的经济损失(采光补偿、建筑材料补偿、误工补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李**的违章建筑,我局已按程序进行解决,虽未终结,但仍在努力;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被告的执法对象是李**,而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李**修建的违章建筑并未经我局规划批准,原告的损失与我局无关,要求我局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李**修建的建章建筑执行强制拆除;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将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拆除;

3、公告,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作出沁建拆告字(2013)1号强制拆除公告,要求李**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第三层),逾期未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予以强制拆除;

4、长治市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给原告的回复,证明对闫爱国反映的问题,经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后将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5、关于李**自行拆除房屋的答复,证明被告答复李**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后,共计支付其补偿费陆万元整;

6、被告沁县住建局给原告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明细表,证明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7、原告房屋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李**是相邻关系,李**违法修建房屋影响了原告的采光;

8、刘**、闫**、尚**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原告处修建工程及租赁门面房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我们未收到过原告写的申请;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处罚的对象并非原告;对证据4不清楚,没有反馈给我们;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6、8不认可,我们没有阻止过原告盖房,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

现场勘查笔录、送达回证;

停工(核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行政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

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送达回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爱国的住所位于沁县定昌镇人民路126号,与李**毗邻而居。双方因土地权属不清,引发宅基地纠纷。2012年,李**在国土部门未对其宅基地使用面积确权的情况下,强行加层扩建。李**施工期间,被告沁县住建局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勘查,发现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违法修建。住建局于2012年6月13日给李**下达了行政执法《停工(核查)通知书》,6月15日住建局召开局务会专题研究,一致同意对其进行行政处罚。6月20日,住建局给李**送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和《行政听证告知书》,该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又未要求“听证”。住建局于2012年6月24日对李**作出沁住建罚字(201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二、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将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拆除。2012年9月25日,住建局向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规定当事人在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定昌镇人民路124号的违法建筑物。2012年10月15日,住建局就李**户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向沁县人民政府予以请示、呈报。2013年6月6日,住建局作出沁建拆告字(2013)1号《强制拆除公告》,要求李**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第三层),逾期未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予以强制拆除。2013年7月24日,住建局作出沁建强执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李**对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向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9日,沁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了住建局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向原告支付因行政不作为导致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以上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只是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等行政决定的主体,而对于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主体,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爱国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闫爱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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