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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城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推广办公室与山西玉华**黎城分公司非诉审查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黎*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推广办公室向本院申请执行(黎*)墙办基通字(2014)40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黎*)墙办基通字(2014)40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于2014年11月25日给被执行人送达,2015年2月27日作出(黎*)墙催告字(2015)4号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催告书,通过邮寄方式于2015年3月1日给被执行人送达。2015年3月11日申请人依法再次书面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15年3月12日给被执行人送达,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2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时,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黎城)墙办基通字(2014)40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通知书,已经超过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申请人作出的(黎城)墙办基通字(2014)40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通知书已不具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执行申请人黎城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推广办公室向本院申请执行的(黎城)墙办基通字(2014)40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通知书。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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