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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长县人社字(2015)11号《关于高河供销社伪造李**虚假人事档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并按时给原告发放社会养老保险金,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李**、委托代理人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长县人社字(2015)11号《关于高河供销社伪造李**虚假人事档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以原告李**伪造虚假人事档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作出处理决定:一、撤销2009年1月对高河供销社职工李**作出退休审批的决定。二、责令李**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金88681.9元,冲销个人账户金额5460.62元后,李**还应退回83221.28元。三、对高河供销社处骗取金额二倍的罚款177363.8元。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1970年11月12日参加工作,一直在长治**作社上班,2008年6月30日年满52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92年1月至2008年6月,原告个人及单位一直缴纳养老保险费,从无断档。原告退休后,被告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按时给原告发放了养老保险费。2014年11月开始,被告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停止发放原告李**的养老保险金。2015年1月16日,被告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县人社字(2015)11号《关于高**销社伪造李**虚假人事档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撤销了2009年1月对高**销社职工李**作出退休审批的决定;责令李**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金88681.9元,冲销个人账户金额5460.62元后,李**还应退回83221.28元;对高**销社处骗取金额二倍的罚款177363.8元。为此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长县人社字(2015)11号《关于高**销社伪造李**虚假人事档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并按时给原告发放社会养老保险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存折一份,证明原告持有养老金个人结算账户。

2、长县人社字(2015)11号《关于高河供销社伪造李**虚假人事档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撤销的就是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长治县监察局调查认定,原告李**利用虚假招工手续,办理退休审批,不符合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的条件,故作出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及长治县监察局的监察建议书,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被告作出的长县人社字(2015)11号《关于高河供销社伪造李**虚假人事档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长纪群字(2014)98号文件、举报信、纪检监察机关初步核实呈批表、关于群众反映环保局长郜**有关问题的初核情况、纪检监察机立案呈批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高河供销社职工举报原告的退休是虚假的,通过亲戚郜**帮其办理的。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举报人举报郜**的有关问题初步核实基本吻合,决定对郜**等四人违纪问题进行立案。2、转正表、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职工退休审批表、养老金核定审批表、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使用了失效的表格,年龄也存在造假。3、李**、任**、陈**、郜**、李**、刘**、李**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临时工转为正式职工到办理退休都是通过造假的手段取得的。4、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同李**、刘**、胡**的谈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临时工转为正式职工到办理退休的手续是通过亲属找郜**办理的。5、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同李**、郜**的谈话记录各一份,证明郜**协调有关人员为原告办理了转正、退休手续,同时证明转正表用的是过期的旧表。6、证明、印章对比资料,证明通过长治县公安局鉴别及供销社其他职工的相关资料证实转正表上加盖的单位公章不是当时的行政章,而是财务公章。7、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同李**、任**、陈**、郜**、李**的见面材料各一份,证明纪检监察机关对李**、任**、陈**、郜**、李**五人处分前履行的程序及确认错误事实。8、检查三份,证明李**、任**、郜**对为原告违规办理退休手续作出检查。9、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鉴于原告补办虚假招工人事档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等问题,监察机关建议被告对该问题作出严肃处理。10、长治县监察局监察建议书一份,证明县监察局建议被告对原告虚假办理人事档案享受养老待遇问题作出处理。11、人社局党组会议记录、人社局处理决定各一份,证明经过局务会研究决定对原告的问题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撤销该处理决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单位在给原告办理退休时使用了不实的档案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对证据2,原告认为表格是高河供销社提供、填写的,高河供销社在工作方法上是失当的。但原告不需要更改年龄就符合办理退休条件,和原告相同条件的有已经办理过的,原告确实是1956年出生;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对证据4,原告认为李**的谈话记录载明1986年后供销社体质改革原告被迫待岗,说明原告连续在供销社工作。没有通知原告转正是高河供销社的失职;对证据5,原告认为郜**的笔录说明办理事情的程序是错误的,但事情是正确的;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认为是李**、任**、陈**、郜**为原告办理退休时程序错误,原告没有错误;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认为只能作为处分郜**等人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不符合参保条件;对证据10,原告认为监察建议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对证据11,原告认为不符合程序要件,会议记录没有党组成员签字。从作出决定到送到原告手中长达四个月,违反了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而且被告是先执行后作出行政行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11月在高河供销社工作,1986年因身体等原因没有在供销社工作。1987年,长治县供销系统临时工转签合同工过程中,原告没有转为合同工。

2007年,原**联社主任郜**与县人社局原就业股股长李**找了一套已经过时的招工手续,并由高**销社主任任**、供销联社原人事科科长陈*则为原告李**补办了虚假招工人事档案。2007年8月原告李**补缴了集体统筹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金,2009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截止2014年10月,李**已领取退休金88681.9元。2014年11月开始,被告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停止发放原告李**的养老保险金。2015年1月16日,被告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县人社字(2015)11号《关于高**销社伪造李**虚假人事档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撤销了2009年1月对高**销社职工李**作出退休审批的决定;责令李**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金88681.9元,冲销个人账户金额5460.62元后,李**还应退回83221.28元;对高**销社处骗取金额二倍的罚款177363.8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理决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长县人社字(2015)11号《关于高**销社伪造李**虚假人事档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并按时给原告发放社会养老保险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u0026rdquo;,被告长治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管理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u0026rdquo;,被告在给原告李**作出长县人社字(2015)11号《关于高河供销社伪造李**虚假人事档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县人社字(2015)11号《关于高河供销社伪造李**虚假人事档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县人社字(2015)11号《关于高河供销社伪造李**虚假人事档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中一、二两项内容。

二、责令被告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对原告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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