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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产公司诉长子县政府、防空办其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治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不服被告长子县国**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长**防办)、被告长子县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程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长子县治工办)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003号《缴费通知书》,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其他行政管理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县委长办发(2012)36号办公室文件和长子办字(2014)23号文件,本案第二被告已被长子县人民政府予以取消,我院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经审查,我院依法变更长子县人民政府作为第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27日重新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治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崔**、师凤鸣,被告长子县国**防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郜瑞琴、李**,被告长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新、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防办、长子县治工办于2014年1月6日作出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003号《缴费通知书》,被告长**防办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长**办发(2011)12号文件、晋治工办发(2011)13号文件、晋人防办字(2012)37号文件、晋人防办字(2012)8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追缴人防易地建设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长**防办关于追缴人防易地建设费会议签到表、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003号《缴费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8月29日开会告知了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于2014年1月9日将《缴费通知书》依法送达原告,程序合法;3、长审专报(2013)6号审计报告、晋价行字(2008)226号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753.61平方米,每平方米是1500元,依法应当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1130415元,该项目已通过长子县审计局审计。

长子县治工办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长人防办字(2012)19号文件、晋治工办发(2011)13号文件、长**办发(2011)17号文件、长办发(2012)36号文件、长子办字(2014)23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情况专项检查工作中是临时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牵头协调及2014年10月14日已被长**委、县政府予以取消。长子县治工办被取消后,应由取消单位长子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长子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治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办理中兴花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开工建设(规划许可建筑层数为六层加跃层),工程分两期建设。2014年1月6日二被告共同作出长子县开展人防易地建设费专项检查《缴费通知书》,编号为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003号,要求原告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1130415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根据:1、二被告是根据2013年修订后的《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所作出的,而原告所建工程在2013年之前就已竣工,所以该修订后的条例不适用于原告所建的工程。2、根据修订前的《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所建工程为十层以下的居民住宅,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更不需要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3、二被告在缴费通知书上并未告知原告相关听证、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003号《缴费通知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长子县开展人防易地建设费专项检查《缴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及被告作出的缴费通知书程序违法,因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2、建字第2011-006号、建字第2011-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8月26日分别办理了许可证,应按许可证办理时间界定是否建防空地下室以及原告开发工程建设的面积中有棚户区改造,应减半收取。

被告辩称

被告长子**民防空办公室辩称,1、被告对原告下达的《缴费通知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收取人民防空费用是合法的。根据晋治工办发(2011)13号文件、晋人防办字(2012)37号文件、晋人防办字(2012)85号文件规定,原告应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未修建,因此应对原告足额追缴人防易地费。2、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被告下发的《缴费通知书》是根据2008年的《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的,并不是依据2013年修订后的条例作出。而且原告建设的中兴花苑小区虽是六层建筑,但该小区建筑面积已超过2000平方米,按照规定,原告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就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依法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3、被告已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召开长**防办关于追缴人防易地建设费会议,原告单位也派人参加了会议。会上,被告已向各建设单位说明追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的理由和依据,并将拒不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结果及各单位享有的权利全面告知了各单位。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缴费通知书》,同年1月9日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合理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子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长**防办的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长**防办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所建工程应适用2008年实施的《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其他文件是执行2008年的建设条例。而且晋人防办字(2012)37号文件和2008年建设条例规定的不一致,因此,晋人防办字(2012)37号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罚依据;对证据2,原告认为签到表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缴费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和义务,程序违法;对证据3,原告认为审计报告是内部文件,不是一个结论性的文件,不能够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而且按照晋价行字(2008)226号通知每平米1500元的标准证明长子县不属于人防重点城市,不适用建设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重点城市的规定;被告长子县人民政府对被告长**防办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长**防办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程序方面已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2,被告长**防办认为,如果原告所建工程中的棚户区改造需要减半收取人防费,需向县政府提交申请,但原告没有申请,所以应该按规定收取。另外,对许可证的建设面积无异议,但被告《缴费通知书》上的数额是根据图纸计算的,不是根据许可证上的面积算的;被告长子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防办的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县委长办发(2012)36号办公室文件和长子办字(2014)23号文件,长子县治工办已被长**委、长子县人民政府予以取消,取消单位长子县人民政府应作为被告对其先前行为承担责任。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经审查,我院依法变更长子县人民政府作为第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产公司在长子县城的建设项目总称为中兴花苑住宅小区,位于长子县原机械厂厂区,包括中兴花苑商品房住宅小区和机械厂棚户区改造两个项目,建筑层数为六层。2011年6月30日原告取得中兴花苑商品房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44292.47㎡(含一半地下室)。2011年8月26日原告取得机械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8634㎡。2013年10月31日长子县审计局长审专报(2013)6号审计报告审计中兴花苑住宅小区应建人防地下室面积753.61㎡,未建人防地下室,故应缴人防易地建设费1130415元,截止审计日未缴人防易地建设费1130415元。被告长**防办、长子县治工办以原告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为由,于2014年1月6日作出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003号《缴费通知书》,对原告追缴人防易地建设费1130415元,同年1月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被告长子县人防办具有管理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的法定职责。长子县治工办作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情况专项检查工作中的牵头协调单位,按照专项治理工作组的工作要求,其也有共同管理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的职责。长子县治工办被取消后,由取消单位长子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对其先前行为承担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没有明确原告所建中兴花苑住宅小区未修建防空地下室违反了《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的具体条款,就直接适用条例罚则作出《缴费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当庭陈述作出《缴费通知书》的依据是《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晋人防办字(2012)37号文件和晋价行字(2008)226号文件,但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建的中兴花苑小区所在地长子县城属于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故根据该条作出的《缴费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凭证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但原告所建中兴花苑住宅小区已经于2011年6月30日和8月26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追缴人防易地建设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003号《缴费通知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长子县国**防空办公室、被告长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长人防缴通字(2014)第003号《缴费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子**民防空办公室、被告长子县人民政府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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