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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阳城县**服务中心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阳城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中心)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的法定代理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工伤保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阳**民法院一审查明:贾**受伤前在阳城**粘土矿上班,该矿于2011年12月15日为贾**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6月13日,贾**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0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8日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特殊医疗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员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贾**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阳**民法院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邢**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车主陈**赔偿贾**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1487.77元(以下币种相同)。在工伤保险理赔时,工伤保险中心第一次支付贾**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7549.32元,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4395.5元/月(从2013年2月起享受)。阳**民法院在执行交通肇事案中,邢**赔偿了12000元,陈**赔偿了85057.94元,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贾**在交通肇事案中实际获得赔偿款97057.94元。之后,贾**单位申请重新核定贾**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中心经过审核认定,贾**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为217832.2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795.6元、医疗费153033.25元-2076.63元u003d150956.62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减去工伤保险中心第一次支付给贾**的37549.32元和贾**从诉讼中获得的赔偿款97057.94元,又一次性补差支付给贾**83224.96元。贾**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阳**民法院称,工伤保险中心除支付的上述两次款项外,还欠发工伤保险待遇109094.21元,故请求法院判决工伤保险中心予以支付。

工伤保险中心辩称,其中心已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等有关政策依据计算了贾**的相关待遇,并已按时足额发放,故应驳回贾**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工伤保险中心理赔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如下:1、贾**工资为受伤前6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2001.5u0026times;1+2435u0026times;5)u0026divide;6u003d23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人/天;3、医疗费为153033.25元(判决书中确定的医疗费)-113807.3元(判决赔偿的医疗费)-2076.63元(不符合基金报销的费用)u003d37149.32元;4、工伤鉴定费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天u0026times;20元u003d2680元,判决书中该项费用为6700元,故该项费用不再支付;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62.8元u0026times;27个月u003d63795.6元,判决书中该项费用为88992.4元,故该项费用不再支付;7、伤残津贴为2362.8元u0026times;90%u003d2126.5元/月;8、生活护理费为4538元(鉴定时社会平均工资)u0026times;50%u003d2269元/月。

工伤保险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2、《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3、《晋城市确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实施意见》,证明贾**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人;4、晋城市**服务中心公布的2011年、2012年、2013年工伤保险月最低缴费基数,证明2011年月最低缴费基数为2001.5元、2012年为2435元、2013年为2722.75元;5、(2014)阳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第一次支付工伤待遇的审核表、计算表,证明工伤保险中心第一次按照补差原则,支付贾**一次性待遇37549.32元,并按月发放伤残津贴2126.5元/月、生活护理费2269元/月;6、(2014)阳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及第二次支付工伤待遇的审核表、计算表,证明工伤保险中心根据终结执行裁定书,第二次按照补差原则支付贾**一次性待遇83224.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本案中,工伤保险中心按照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第一次补差支付给贾**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7549.32元,又根据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书,第二次补差支付给贾**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83224.96元。工伤保险中心根据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核定贾**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方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贾**要求阳城县**服务中心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称,工伤保险中心采用补差原则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工伤保险中心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同一审诉辩一致。

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就其做出工伤理赔行为的合法性进一步说明,即2011年颁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只是更新了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项目和标准,但各种计算方法未变更,仍应适用《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中规定的补差计算方法。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山西**民法院(2014)晋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应适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庭审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贾**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和27个月的伤残补助金的工资基数的具体数额;2、工伤保险中心支付贾**工伤待遇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个争议焦点,贾**称其享受的工伤工资基数应为2435元,理由为:其于2012年6月发生工伤,应按照晋城市同年工伤保险月最低缴费基数2435元核定工伤待遇。被上诉人称其核定的工资基数为2362.8元,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工资标准应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贾**受伤前仅缴纳了6个月工伤保险,即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故按此期间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因贾**此期间的平均月缴费均低于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2011年为2001.5元,2012年为2435元,贾**工资基数计算方法为2011年12月份即2001.5u0026times;1加上2012年1-5月份即2435u0026times;5得出的总数,然后进行6个月平均即14176.8u0026divide;6u003d2362.8(单位:元)。本院经审查,贾**受伤前6个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其本人工资低于我市同期职工平均工资的60%,工伤保险中心已按照我市同期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贾**受伤前6个月中有一个月份为2011年12月,故被上诉人核算6个月总额中确应加入2011年12月份的数额,因此,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核定贾**工资基数正确。

第二个争议焦点,贾**称被上诉人按《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取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将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的赔偿97057.94元核减,二次补差仅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为120774.28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全额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余万元,并提供证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文]中规定u0026ldquo;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u0026rdquo;,可以认定本案职工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因贾**从交通事故中获得的97057.94元并未明确具体项目,工伤保险中心无法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分项对应,却从赔偿总额中直接核减,致使贾**的损失未按照前述u0026ldquo;分项对应u0026rdquo;的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作为证据的裁判文书,本院经审查该文书是认为u0026ldquo;工伤认定的完成以最后送达为标志,因送达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在2011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故工伤认定采用的标准理应适用修订后的新法u0026rdquo;,该案所涉是否适用新法问题与本案所涉法律适用问题不同,因此该裁判文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为,工伤保险中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核定贾**工资基数正确,但该中心既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全额支付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又未严格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理服务中心重新核定并支付上诉人贾**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三、驳回上诉人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理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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