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林州八**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八**限公司诉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州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林州八**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晋**社监理字(2014)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1、原告在晋城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初期,积极配合人社局的调查,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原告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也根本不存在李**提供的所谓117名工人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材料和证据后,被告方不考虑原告方的证据和申辩理由,草率就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2、实际施工人李**提供的所谓u0026quot;117名工人名单u0026quot;完全是虚假的。被告晋城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根本没有对该117名工人进行全面详细的调查,没有对每一个人进行核实,仅凭实际施工人李**提供的所谓工人名单、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等材料,简单认定原告拖欠该117名工人工资180多万元的事实,是极不负责任的。3、根据李**提供的该117名工人名单,原告方对部分工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这部分工人中,有身份证相同的,有根本没有到该项目工地上干活的,他们仅仅是向李**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是被李**欺骗和利用了。二、晋城市人社局调查程序不合法。在人社局调查期间,李**第一次提供了一份工人名单,由于没有身份证复印件,其要回了该份工人名单,后停了几天,又提供了和原先不同的工人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但人社局工作人员根本不考虑前后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属于调查程序的严重错误,且被告在调查询问时,未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对所有工人逐一进行询问核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支付段某某等117名工人工资款共计1829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我局接到上级交办的u0026ldquo;李*某网络反映兰花集团玉**矿拖欠117名农民工180万元工资u0026rdquo;通知后,立即对林州八**限公司(玉**矿项目部)进行现场调查,并对该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对其在山西兰花玉**矿项目中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但该单位未提供任何有关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资料,也未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我局下达了晋**社监字(201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单位在2014年5月19日前支付段某某等117人工资款共计1829000元整。该单位未纠正其违法行为,2014年7月7日,我局作出了晋**社监理字(2014)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其支付段某某等117人工资1829000元并支付其赔偿金914500元。原告所述u0026ldquo;积极配合人社局调查,提供了相关证据u0026rdquo;完全不属实。李*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后果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方式不合法,其提供的赵某某与李*某的账目往来票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工人工资。原告所述u0026ldquo;117名工人完全虚假u0026rdquo;、u0026ldquo;部分工人根本没有到工地干活u0026rdquo;、u0026ldquo;李*某提供了和原先不同的工人名单u0026rdquo;均无证据证实。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法庭归纳的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段某某等工人举报林州八**限公司(玉**矿项目部)拖欠其工资180万元情况投诉登记表;2、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九名工人(李**、朱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郝某某、李*、元某某、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玉**矿干活,林州八**限公司(玉**矿项目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3、李**在网上反映的山西兰花科创玉**矿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拖欠林100百余农民工工资180万元的情况反映,证明其向高**副省长反映拖欠其工资情况;4、工种信息,证明117名工人工种;5、117名工人工资表;6、工人身份和委托书;7、省政府和市政府的转办函,证明此案由山西省政府转晋城市政府,由晋城市政府转被告办理;8、立案审批表,证明林州八**限公司未履行支付拖欠工人工资行为,被告决定进入立案程序处理;9、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针对李**等工人投诉林州八**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并作出解释;10、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回执,证明被告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责令其在2014年5月19日前,完成支付拖欠李**等工人工资的整改内容及依法送达情况;1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回执,证明在未完成整改的情况下,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前,事先告知原告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及依法送达情况;12、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及回执,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及依法送达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举报登记表上举报人是段某某,投诉人却是李*某;对证据3反映的是玉**矿拖欠工人工资,而不是原告林州八建拖欠工人工资;对证据4、5,拖欠工资人员名单中,刘**这个名字出现二次,既是技工,又是小工,而且身份证号一样;证据6中对拖欠工资农民工身份和委托书有异议,这是李*某单方提供的资料,执法人员没有逐一核实;证据7转办函无异议;证据8立案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认定案件事实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不需要整改,行政执法人员应调查清楚举报是否属实后再立案;对证据9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我公司已经把未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告知被告,但没有被采纳。李*某应是支付工人工资的主体,是直接责任人。针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工人的陈述与工种登记表相互矛盾,张**询问笔录上是电工,工种显示是小工,段某某笔录上说自己是干的土建,但工种表上显示是电工;对证据10认为责令改正指令书是在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但作出前并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仅凭投诉信就作出支付拖欠工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11事先告知书,认为执法单位没有给我公司申辩机会,剥夺了我公司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证据12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调查笔录五份,照片六张,证明以上这五名工人没有在工地干过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1、付*某某工程款单据5张,证明原告已支付*某某工程款2243857元,工程款已结清。在上述工程款中包括了:①甲方山西兰花科创玉溪**任公司与乙方林州**限公司,丙方张*等27位农民工签订的转账协议及支付张*等27人工资款235915元,证明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35915元直接支付丙方;②李**与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李**与王*的身份证及王*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林州**限公司代李**支付王*等25名工人工资款31万余元,与王*带领的25名工人的工资已结清;③经晋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安排,林州**限公司代李**支付刘某某等6名工人工资余款15500元,刘某某证明其带领的工人工资已结清;④经晋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安排,林州**限公司代李**支付王**等15名工人工资款67820元;⑤付王东京的安装款45000元;⑥山西兰花科创玉溪**任公司与林州**限公司,第三方沁水**有限公司转账协议,证明原告支付沁水**有限公司人工及设备租赁费173280元。2、税票二张,证明山西兰花科创玉溪**任公司支付原告林州八**限公司工程款230万元,扣除税金后,原告方已超额支付了李**工程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支付*某某的钱与拖欠工人工资无关。

原告提供证人王*进行作证。王*陈述,李某某在玉**矿的承包工程主要是由王*干的,王*带有30名左右工人于2012年9月进入工地,2014年初结束,李某某共支付30多万元工钱,在117名举报工人中,没有自己的工人。

我院通过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林州八**限公司2012年7月中标u0026ldquo;山西兰花科创玉**矿井下排水处理项目u0026rdquo;工程,2012年9月与山西兰花科创玉**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181.5446万元。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李**,原告并支付李**工程款200余万元。2014年4月25日,李**以u0026ldquo;山西兰花科创玉**矿有限公司拖欠林州八建农民工工资180万元u0026rdquo;为由,通过山西省政府网站u0026ldquo;省长信箱u0026rdquo;栏目,向山西省常务副省长高**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山西省政府办公厅转晋城市人民政府,要求u0026ldquo;尽快核实办理,实事求是上报核实办理结果u0026rdquo;。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经询问工人代表李**、段某某后,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林州八**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前完成支付李**等117人工资共计1829000元的整改内容。2014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整改,进行立案。立案后,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4年6月5日、6月10日、7月7日对朱某某、冯某某、元某某、李*、张某某、郝某某进行了询问。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下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4年7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晋市人社监理字(2014)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支付段某某等117人工资1829000元并支付其赔偿金914500元。

本院查明

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晋市人社监询字(2014)第078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员工花名表、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表、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等资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资料与本案没有关系,未将相关资料入卷。

查明,被告对举报的117名工人中,仅对李**、段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元某某、李*、张某某、郝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没有对其它举报人员进行核实。在117名举报农民工名单中,刘**出现过两次,第一次是以技工的身份出现,第二次是以小工的身份出现。举报人张**询问笔录上说自己是电工,但在向被告处提交的统计工种中,统计的是小工。举报人段某某,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上说自己干的是土建,但在工人统计工种表上显示是电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林州八**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前,仅对李**、段某某两人进行了询问。被告在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后,又对相关人员作了调查。即被告在尚未作完调查前,已对原告拟作出处理,此程序不合法。在被告提交的工人名单及统计工种表中,工人刘**重复出现,统计的工人工种也有与工人自己陈述不一的情况。综上,被告作出晋**社监理字(2014)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晋市人社监理字(2014)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晋**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