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晋城市**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二)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城市**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城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牡丹,第三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为:第三人王**、李**之子王XX(亡)生前是原告晋城市**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4日,王XX请假一天,其请假条载明的请假时间为:2013年4月4日至4月4日18时。王XX于2013年4月5日早晨6时25分因交通事故死亡。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情况为:2013年4月5日6时25分,乔XX驾驶临时牌照号为赣A76701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平市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53KM+500M处路段超车时,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XX驾驶的晋ET2803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杜XX)相撞,造成王XX死亡,杜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乔XX弃车逃逸。该认定书认定王XX、杜XX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王**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晋市人社(泽)认字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XX与原告已形成劳动关系,且王XX是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晋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5日,被告向晋城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更正(2013)晋市人社(泽)认字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函》,原告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5日,被告作出(2013)晋市人社(泽)认字第282号更正件《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除了将“王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更正为“王XX的父亲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外,其他内容与原决定书相同。原告不服此决定书,向晋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2日,晋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泽)认字第282号更正件《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晋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王XX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所诉王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原告公司员工出厂安全协议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泽)认字第282号更正件《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晋城市**有限公司上诉称,1、认定王XX在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错误的。(1)上诉人单位内部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王XX违反上述制度在规定的返厂时间内未返回工厂;(2)王XX家住在XX市,距离工作地点十分遥远,认定其骑摩托车到上诉人处上班不合情理。2、王XX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对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及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王XX骑摩托车去上诉人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条件。2、上诉人所诉王XX违反厂里的规章制度和无证驾驶等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的情形。故其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1、王**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2、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3、王XX身份证及死亡殡葬证;4、王**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5、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6、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1)员工考勤表及王XX的请假条,(2)上诉人公司的《考勤制度》、《宿舍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艾司木员工出厂安全协议》,(3)《劳动合同书》,(4)上诉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路线图;8、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员工车间负责人景XX、乘车人杜XX的调查笔录;9、被上诉人的《工伤事故调查核实报告》;10、复议机关对杜XX之母王**、景XX和公司员工张XX的调查笔录;11、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2013)晋市人社(泽)认字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函;12、被上诉人的送达回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景XX、杜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写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复议机关的调查笔录是在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形成的,不能成为其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其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充分的,足以证实第三人王**和李**之子王XX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的。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条件,而上诉人所诉王XX违反公司考勤和安全管理制度,及其对导致的事故后果负过错责任等情形,均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故其所述其不构成工伤的理由均不成立,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合法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一、二审各50元由晋城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