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西晋煤**有限公司与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高海雪、陈*、陈*、李**不服认定工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晋煤**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晋市工伤不认[市]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高海雪、陈*、陈*、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健康、杜**,被告委托代理人左牡丹,第三人高海雪,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兵,第三人陈*,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晋市工伤不认[市]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依据:2014年7月23日山西晋煤**有限公司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被告经核实,2014年6月27日6时25分左右,胡*煤业职工陈**在泽州县柳树底村附近乘坐该单位矿班车上班,当班车行至胡*附近,离胡*卫生院500米处时,时间大约是7时15分左右,陈**在班车上大叫一声,晕倒在班车上,后被送往至胡*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又转送至晋**团总医院抢救,2014年6月27日10时15分左右,经晋**团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陈**与该单位虽构成劳动关系,但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决定不予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晋煤**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6时25分左右,原告的职工陈**在泽州县柳树底村附近乘坐本单位班车上班,当班车行至胡底卫生院500米处时,时间大约7时15分左右,陈**晕倒在班车上,后被送往胡底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又转送到晋**团总医院抢救,2014年6月27日10时15分左右,经晋**团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在工伤认定中,在认定事实时,机械地认为原告的职工陈**的死亡是发生在上班途中本单位的接送车中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作为原告的职工,接受原告的统一管理,上下班均由原告派班车接送,自上了原告单位的班车就必须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的乘车制度和工作安排,即视为到达了原告的工作场所,进入了工作状态。其次,原告的职工陈**的工种是井下瓦斯抽采工,不影响陈**在班车上实际接受其他工作安排,仍应认定为原告的职工陈**在工作岗位上进行了工作。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原告的职工陈**不属于这三种情形的任意一种。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晋市工伤不认[市]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对陈**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3、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6月27日6时25分左右,原告职工陈**在泽州县柳树底村附近乘坐该单位矿班车上班。当班车行至胡底附近,离胡底卫生院500米处时,时间大约是7时15分左右,陈**在班车上大叫一声,晕倒在班车上,后被送往至胡底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又转送至晋**团总医院抢救。2014年6月27日10时15分左右,经晋**团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一、陈**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伤。”本案中陈**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从工作时间看,被告在调查取证时得知陈**的工作时间应该是在2014年6月27日下午15:30以后,而他突发疾病的时间是早上的7时15分左右是去上班的途中。从工作岗位看,陈**的工种是井下瓦斯抽采工,他的工作岗位应该是井下而不是在班车上,班车只是单位为职工提供上、下班便利的交通工具而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到陈**的工作岗位。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该条规定。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雪述称,不认可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说法。

第三人陈奇述称,不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陈健述称,不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李小书述称,不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事发后,原告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申请。2、陈**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3、陈**死亡病案。证明2014年6月27日陈**在医院的诊断意见为心源性猝死。4、陈**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陈**于2014年6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5、劳动合同书。证明陈**与晋城蓝**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实际工作单位是晋煤集**有限公司。晋城蓝**限公司是晋**团下面的公司。陈**工资、保险是由胡*煤业办理。原告单位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6、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单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7、瓦斯抽采队记工表。证明陈**工种是井下瓦斯抽采工。8、对吕某某、樊某某的调查笔录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工种是井下瓦斯抽采工,事发当天上的是中班,下午上班。陈**早上在班车上突发疾病。9、工伤事故调查核实报告,有用人单位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陈**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经过。10、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晋市工伤不认[市]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根据以上九组证据,被告决定不予视同为工伤。11、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单位人员王*领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到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认可陈**与我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10不予认可,应当视同为工伤。证据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送达单位及死者近亲属,被告没有送达陈**近亲属,程序违法。事实部分有遗漏,事发当天副队长安排陈**去买压力表。

第三人高海雪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发时陈**拿着给单位买的表。

第三人陈*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发时陈**拿着给单位买的表。

第三人陈*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发时陈**拿着给单位买的表。

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发时陈**拿着给单位买的表。

原告山西晋煤**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材料主要内容:因钻场准备需要,我6月24日安排安装组6月27日把井下抽采一巷13#钻场注浆,具体由分管副队长吴某某落实。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我是胡*煤业瓦***采队队长,陈**是我队的职工。副队长吴某某大约在2014年8月和我提到过曾经让陈**买压力表的事。劳动部门也曾经向我核实过有关情况,当时没有问过我这个事,我也不懂,就没有向其反映购买压力表的事。2015年1月我将此事反映到公司。2、证人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并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我是胡*煤矿瓦***采队副队长,分管井下准备安装。陈**是我分管的,2014年6月25日下午4、5点我在宿舍门口碰见陈**,让他给我买个压力表,给了他100元钱,上班时给我带到队上,后来他上班时出事了。压力表是6月27日早上8点井下注浆所用,我让他6月27日早上必须带过来。这件事我大概2014年8月喝酒时向队长说过一次。2015年1月份才反映到单位。证明材料主要内容同出庭作证内容一致。原告陈述认为,两人作证都是事实,证明2014年6月24日瓦***采队队长安排副队长落实工作,副队长安排陈**去买压力表,陈**坐车是接受领导安排是职务行为,是要提前把压力表送到单位,是完成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应当构成工伤。被告在调查阶段没有调查清楚。3、山西晋煤**有限公司便文【胡煤便字(2011)1号】。内容为:胡*煤业员工作息时间和交通车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证明单位要求员工上下班必须乘坐公司的交通车,陈**当时是听从单位的安排。4、陈**所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作为一名公司员工,我承诺做到:……严格按照公司《职工离矿、返矿必需乘坐公司交通车》的通知要求,在上下班期间乘坐公司交通车,不驾驶和乘坐私家车上下班。承诺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承诺书签字人:陈**。签字时间:2013年4月17日。证明陈**服从单位管理,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5、山西晋煤**有限公司胡煤人字(2012)39号文件,6、山西晋煤**有限公司胡煤人字(2013)29号文件,7、山西晋煤**有限公司瓦***采队干部分工名单。证明证人吕某某、吴某某是瓦***采队的负责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在行政程序和复议阶段都没有提供过,未经过我单位调查核实,无法质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六十条规定,在行政阶段及复议阶段没有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这些情况在行政调查阶段我们单位没有掌握,如果这些事实是真实的,应该是用人单位安排陈**做的事,其他无异议。证据从时间上看是在复议之后出具的。如果当时原告单位能如实反映这些情况,认定结果可能会不一样。

第三人高海雪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听过陈**说买压力表,他可能去上班时装在口袋,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陈*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陈*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李**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听过陈**说买压力表,他可能去上班时装在口袋,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高海雪、陈*、陈*、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当庭也无陈述。

被告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程序也是遵循《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经调查核实后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方面不是行政机关有遗漏,在对单位进行调查时,单位都没有提到相关事实。我们在送达时存在瑕疵,没有直接送达亲属。

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依据及程序的质证意见: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在核实调查中有遗漏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送达程序上不合法,没有直接送达死亡职工亲属也即本案第三人是违反程序的,不认为是瑕疵,直接影响复议、诉讼的权利。

第三人高海雪对被告提供以上依据及程序的质证意见:应当认定为工伤。不懂这些条例。单位规定上下班必须坐班车,陈**确实说领导让买表。

第三人陈*对被告提供以上依据及程序的质证意见:应当认定为工伤,我们是农民,对工伤认定不懂。陈**是买了压力表,坐着单位的车走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们没有收到。

第三人陈*对被告提供以上依据及程序的质证意见: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供以上依据及程序的质证意见:不懂这些条例。单位规定上下班必须坐班车,陈**确实说领导让买表。

另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前为陈**缴纳有工伤保险。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6时25分左右,原告单位职工陈**乘坐该单位矿班车上班。当班车行至胡底附近,时间大约是7时15分左右,陈**在班车上大叫一声,晕倒,后被送往至胡底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又转送至晋**团总医院抢救。2014年6月27日10时15分左右,经晋**团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山西晋煤**有限公司作为死亡职工陈**的用人单位,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陈**与该单位虽构成劳动关系,但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晋市工伤不认[市]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视同为工伤。被告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山西晋煤**有限公司,未送达死亡职工陈**近亲属即本案第三人高海雪、陈*、陈*、李**。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晋市工伤不认[市]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伤害职工陈**在事故发生当日死亡,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山西晋煤**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2014)晋市工伤不认[市]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未按规定将(2014)晋市工伤不认[市]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死亡职工陈**的近亲属也即本案第三人高海雪、陈*、陈*、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被告送达用人单位但未送达死亡职工陈**的近亲属高海雪、陈*、陈*、李**,直接影响到死亡职工近亲属行使上述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送达死亡职工近亲属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对被告作出的(2014)晋市工伤不认[市]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晋市工伤不认[市]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