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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县**民委员会要求撤销阳城县规划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城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高泉村委)要求撤销被告阳城县规划局对其作出的阳规法罚字(2014)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高泉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卢海军,被告阳城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城县规划局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阳高泉村委作出阳规法罚字(2014)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村白土坡民房后进行第一、二栋住宅楼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43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计214630.05元。

被告阳城县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贾**的询问笔录。贾**承认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3、违法建设计算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阳高泉村民住宅规划平面图。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6、2012年7月18日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阳高泉村委诉称,2010年6月,原告经批准修建村民住宅楼14.85亩。经国土部门现场规划,在本村白土坡民房后修建。在施工前,原告即向被告递交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但被告迟迟未予办理。由于审批土地为坡形地块,在地基开拓前多次大面积山体滑坡,原告不得不加紧施工。阳城县的总体规划,被告从未向社会公开过,原告无从得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有错在先,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错误。故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阳规法罚字(2014)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阳城县规划局辩称,第一,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与白土坡邻近的北环路多次发生大面积山体滑坡,在此处修建住宅楼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即使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也不能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为保障公众知情权,被告曾通过电视媒体、新闻报刊向社会公开阳城县的总体规划,原告应当知晓。第三,原告未经许可,违反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修建住宅楼,属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并依法送达。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在本村白土坡民房后进行第一、二栋住宅楼建设。2014年7月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计214630.05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阳规法罚字(2014)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是建设和管理城乡的基本依据,是保证城乡空间资源有效配置和土地合理利用的前提。原告未经规划部门许可,违反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修建住宅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阳城县规划局认定原告违法行为的证据充分,对原告所作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阳城县规划局2014年7月4日对原告阳城县**民委员会作出的阳规法罚字(2014)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阳城**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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