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顼如全与朔州**民政局不依法支付抚恤金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顼如全因不依法支付抚恤金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顼如全委托代理人顼双、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卢*、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认定,顼如全以其系三等甲级残废复转军人为由申请朔州**民政局按此标准发放残疾抚恤,同时要求查阅本人在朔州**民政局的档案。朔州**民政局经查阅档案向顼如全答复,因无有关其三等甲级残废和党组织关系的档案资料,故对其申请无法办理。另查明,顼如全现领取病故军人家属生活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本案中,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有依法发放残疾抚恤金的职能。顼如全提供的晋绥边

区行政介绍信、朔**局朔民便字第26号便函、朔县司法处刑事判决书、朔城区人民法院便函均无关于原告系三等甲级残疾的记载,而证人殷**及其证言所涉及人员均已过世,该证言所证事实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确认。顼如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顼如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顼如全上诉称,本人1945年6月入伍,1949年6月复员,因战负伤,鉴定为三等甲级残废,并且在1947年加入中**产党。1949年7月1日部队给朔县政府发了一份介绍信,朔县政府和民政科接到介绍信并加盖公章,认可本人的复员军人的所有手续。上诉人提供的晋绥边区行政公署介绍信、朔城区窑子头乡窑子头村殷**(时任三区区长)证明书、1967年平反书上记载法院原始卷宗第45页有关本人的抗战经过和没收的所有证件和物品,能证明本人的一切档案证明。1950年发生了一起冤案,将本人的三等甲级残废证和党组织关系都没收了,并且被朔县政府判过刑。朔城区民政局的工作失职,导致多年来本人不能享受三等甲级伤残待遇和党的组织待遇。故请求法院判令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给予上诉人赔偿金30万元,并补上复员档案、三等甲级残废证相关所有手续。

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辨称,档案中记载顼如全属复转军人,无异议,上诉人现在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助;上诉人所提丢失相关档案,没有证据,上诉人档案中现仅有1967年1月31日朔县人民法院发的函,只能证明服过役,没有其他档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顼如全系复转军人且领取相应生活补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顼如全是否系三等甲级残废复转军人以及朔州**民政局是否丢失顼如全的复转军人档案,上诉人提供的晋绥边区行政公署介绍信证明顼如全因胃病退伍还乡,但不能证明顼如全系三等甲级残废复转军人以及民政部门接收到顼如全复转军人其它档案材料的情况;证人殷**的证明材料虽言及顼如全的三等甲级残废证明,但该证明材料出具于1979年,距今年代久远,证人本人及证明材料涉及的相关人员现已无从查找核对,且该证明材料不足以作为民政部门认定顼如全系三等甲级残废复转军人并落实相应抚恤待遇的依据,朔州**民政局亦通过当地武装部查找顼如全原服役部队未果,故上诉人顼如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顼如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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