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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等公路行政管理与行政赔偿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高**、杨**、傅**与被上诉人代县公路管理段、被上诉人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公路行政管理与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高**、杨**、傅**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代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兰*、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代县人民法院(2010)代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系郎**、张**、齐**在峨口临时卸载点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的行政事实行为所致。在确定本案适格被告时,除判断该行政事实行为是否系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作出外,还应当判断具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代表何组织履职。综合分析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治超工作的通知》、忻治超办字(2008)7号文件、《代县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领导组关于核定治超站点人员编制、经费的通知》、代**(2008)4号文件、代政发(2009)29号文件以及山西省公路治超临时卸载点设置和管理的相关办法所体现的精神,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代县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由代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代县人民政府设置峨口临时卸载点后,郎**、张**、齐**三人的职务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代表派出单位作出行政行为。因峨口临时卸载点、代县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领导组、代县治超办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诉讼被诉主体资格。

故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为代县人民政府,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和释明义务,当事人拒绝变更。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傅**、高**、杨**、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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