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平**有限公司工伤认定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史万里,原审第三人张俊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第三人张俊熬之弟张*熬到原告原平**有限公司打工,工种为喷漆工、杂工。2012年1月25日,张*熬在公司因煤炭堆倒塌死亡。2012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1日原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于2012年9月30日前补正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同时告知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暂不予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12年7月25日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劳裁字(2012)第0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2014年8月13日忻州**民法院以(2014)忻中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提供了调解草签笔录、部分证人证言以及是否饮酒鉴定申请书等证据材料。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补充材料告知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定条件不符,不能作为否认工伤的证据,决定不予采纳,要求原告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2014年12月5日被告作出(2014)忻人社工认字0107号YP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2日送达本案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之弟张x熬与原告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张x熬在公司因煤堆倒塌死亡事实清楚。原告所述张x熬饮酒问题,饮酒与醉酒法律概念不同,且原告未提供张x熬醉酒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x熬死亡,第三人张**作为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有权提出工伤认定,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上诉人认为死者当时是因为酗酒造成的死亡,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并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可是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单位,不顾上诉人的理由,主观认定张x熬工亡;被上诉人应该依法组织听证程序,应该组织双方进行充分的协商,被上诉人主管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是违反行政行为认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只审查行政决定的内容,未审查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原审法院开庭时,由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未到庭,上诉人依法要求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出庭,原审法院审判长口头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上诉人要求审判长回避,并当庭提交了书面申请,可原审法院并没有依法给予上诉人任何书面答复理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忻人社工认字(2014)第0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毫无道理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调解笔录、录音、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张*熬饮酒,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认为张*熬属于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忻人社工认字(2014)第0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述称,法律是公平的,被上诉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x熬与原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张x熬在工作单位因煤炭堆倒塌死亡事实存在。张x熬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上诉人提出张x熬饮酒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的情形,不得认定工伤。醉酒情形是否存在应当以有权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判断依据,上诉人提供张x熬醉酒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提出要求鉴定张x熬酗酒的申请是向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并不是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均未规定举行听证是工伤认定的程序,故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