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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治安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08)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聂**因其妻前夫的父亲徐**的事情,于2006年8月找五台县交通局反映河苏路影响徐**房屋至危的问题。原告称:u0026ldquo;担心县里与市里,省里有关系,给我解决不了问题,直接去北京反映u0026rdquo;。便于2007年8月20日同大建安村的杨**及其儿媳一起去北**通部、**政部、残疾人联合会的信访部门反映徐**的三个问题(杨**是反映自己的问题)。回到五台后找到民政局、信访局的领导,答复其正在调查中。原告称因徐**岁数大了,原告等不及了,便在十七大期间又去北京找有关部门给他们点压力,增大点影响,以便上级给五台政府施压,快点给徐**解决问题。2007年10月10日原告独自一人去到北京,10月11日去**通部、信访部门反映徐**房屋被河苏公路影响排水以致房屋裂缝一事,又到中国**合会信访部门反映继儿徐*、徐*聋哑残疾无生活来源问题;10月12日去**政部信访部门反映徐**房屋被河苏公路影响至危房一事及要求归还徐**1951年土改分到的大建安场院一处。又到了国家**访办反映以上三个部门反映过的三个问题;10月13日原告在南站旅馆,结识了宁武县的七名上访人员,10月15日上午与宁武的七名那个上访人员结伴在南站附近溜达时,五台信访局长张**给原告打电话要其去三晋宾馆找他,当天下午原告去了三晋宾馆,当时建安乡的刘**、武**也在,接访人员通过给原告做回当地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的工作,于2007年10月16日同接访人员回到五台。2008年3月3日原告到国**中心、3月4日到**计署上访,3月5日到天安门附近逛街被警察送到北京**中心,3月6日被五台县建安乡政府干部接回五台后,被五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越级上访、非法上访行为。原告曾于2007年两次赴京上访,又于2008年3月在北京召开u0026ldquo;两期u0026rdquo;期间进京上访,严重扰乱了北京u0026ldquo;两会u0026rdquo;期间的治安秩序和建安乡政府的工作秩序,被告五台县公安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接访工作人员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越级上访、非法上访行为。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在评审证据中认定无效力。原告认为不属于越级上访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五台县公安局2008年3月6日作出的五公(拘)决字(2008)第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称,我去北京正常反映问题,没有扰乱秩序,也没有扰乱乡政府秩序,我去乡政府解决问题,乡政府反说我扰乱秩序。上访并不必然导致扰乱公共秩序,聂**上访,但没有扰乱秩序的行为,不应认定其扰乱秩序,没有法律规定越级上访会受到法律制裁。公安局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聂**扰乱了公共秩序。聂**扰乱京城的社会秩序会得到北京公安的处罚,训诫也是一种处罚,不应承受双重处罚,五台公安局私扣聂**的训诫书是一种不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聂**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作出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应予以处罚。行政处罚应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五台公安局没有处罚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拘留决定,赔偿聂**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2007年8月、2007年10月十七大期间,聂**两次赴北京**中心、**政部、**通部上访。在建安乡党委及政府、大建安村委积极解决聂**的上访问题时,聂**于2008年3月值全国u0026ldquo;两会u0026rdquo;期间再赴北京上访,并到天安门广场等地滞留。由于聂**的赴京上访,建安乡人民政府、建**出所被迫花费大量财力、人力到北京将聂**接回,聂**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建安乡人民政府、建**出所两个单位的秩序,使得其他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聂**到天安门广场等非信访场所上访,扰乱了北京的公共场所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u0026rdquo;可见,训诫并不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即不存在双重处罚。本案办案人员并未见到训诫书,不存在u0026ldquo;私扣u0026rdquo;。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以五公(拘)字(2008)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聂**处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的决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五台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聂**非法上访、越级上访的违法事实存在,扰乱建安乡政府及派出所两机关的工作秩序。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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