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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与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生生不服被告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应诉材料前,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5时10分许,原告驾驶晋EH7155号奇瑞牌小轿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66KM-1100KM路段时,因路灯已熄灭,视线极差,未看清前方有由北至南横栏在路面离地面大约有80公分高的光缆(光缆为大车肇事逃逸后造成,车主已找到),导致原告行驶到光缆上,光缆又将路北的第三人杨**绊倒,造成车辆损坏,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但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26号认定书中未注明以上事实,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事故认定书中的“路面良好,视线良好”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无路灯,视线极差,路面上有光缆,且光缆处未设立警示标志,亦未设立路障;杨**未注意路面情况,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撤销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26号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会必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廉生生不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廉生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廉生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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