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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平平诉泽州县民政局、赵**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泽州县民政局、第三人赵**,要求撤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庞**,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真富、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称:1994年3月23日,原告父亲托熟人在泽州县民政局为原告与第三人赵**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到场,被告工作人员编造了双方身份证信息,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感情破裂后,第三人于2014年2月向泽**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撤回了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5月向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泽**院以结婚证有瑕疵,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起诉。原告庞**与第三人赵**未完成结婚登记的过程,身份证号码虚假,结婚登记存在重大瑕疵,双方感情破裂后,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原告只得要求对存在重大瑕疵的婚姻登记依法撤销,或者确认婚姻登记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泽州县民政局辩称:针对原告起诉,被告派专人走访了当年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民政助理员(现退休),该工作人员称,当时审核了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结婚介绍信属实后,为双方颁发了结婚证,当年登记、发证具体情况已无法记清。被告认为,原告提出其未到场签字捺印的主张,其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撤销婚姻登记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本案如撤销结婚登记不利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庞**与赵**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户籍证明、庞**与庞**系同一人及民事裁定书共五份证据复印件。被告代理人对该五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表和高都镇某甲村委、高都镇某乙村委出具的庞**与赵**结婚登记介绍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自己主张发表辩论意见为:原告系包办婚姻,结婚证是原告父亲托人办理的,结婚申请表上签字捺印非原告所为,结婚证上原告与第三人的照片是自己勉强拍的。针对原告陈述意见,被告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为:原告与第三人持结婚证以夫妻名义生活二十多年,育有两个子女,不能认定是包办婚姻;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在一年内提出,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是确定身份关系,确定身份关系的诉讼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原告享有诉讼权利。《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如实提供相关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证件,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本案中,被告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对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填写错误,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未尽到对当事人身份信息认真审核职责。庭审中,原告称未到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被告无证据否定原告该主张,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被告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错误填写,本院认定原告该项主张成立,被告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被告该行政行为轻微违法。本次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拍摄有结婚照片,给被告提供有结婚登记介绍信,托过属人办理登记手续,双方也举行了结婚典礼,这些事实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但完成婚姻登记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追求的目标。审理中查明,第三人与原告都曾以原告身份提起过离婚诉讼,证明婚姻当事人双方对婚姻关系是认可的。庭审中,原告称约结婚登记半年前与第三人同居生活,原告与第三人是1994年3月23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应是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与第三人构成了事实婚姻。原告提起行政诉目的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但行政诉讼不能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事实婚姻,原告要解除婚姻关系,需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被告工作中存在失误,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登记,程序上存有瑕疵,但被告行为未侵犯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山西省泽州县民政局对庞**与赵**的婚姻登记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政行为不予撤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泽州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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