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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莲诉阳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及颁证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郭**不服阳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8月20日颁发的证号为Z01331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阳**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晋市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阳**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30日,阳**民法院作出(2013)阳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原判认定,第三人上官妥赛与原告郭**系婆媳关系。1984年,郭**申请建房占地5分,下芹村委、城关镇政府同意其占地3分,但未获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未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同年,王XX(上官妥赛丈夫,1991年去世)申请建房占地2分,下芹村委、城关镇政府同意其占地1.5分,也未获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和县人民政府备案。1985年,上官妥赛和丈夫王XX携长子、次子(原告郭**丈夫)、三子在阳城县凤城镇下芹村占用非耕地331.2㎡修建房屋22间。建房时其该宅基地虽经村、镇同意,但未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1992年,上官妥赛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在其调查、审批、申请表中,其家庭主要成员有郭**,因上官妥赛不能提供有效的占地审批手续,其申请当年未获批准。直至1994年郭**已转为非农业户口,补办审批表中家庭成员无郭**。阳城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官妥赛的宅基地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和上官妥赛的建房补办了占地审批表,为其颁发了阳*(1994)字第ZO1331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郭**于1993年迁出下芹村委并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土地证系为上官妥赛个人颁发。原判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第三人上官妥赛申请宅基地用地登记,并依法提交了申请宅基地登记的全部材料,其申请用地面积和实地调查面积相符,四至清楚,权属来源合法。被告据此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已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无事实依据,对于其要求撤销该证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被上诉人阳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陈**,第三人上官妥赛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1、1984年全县的农村村民建房占地审批均未予以备案,原判以上诉人1984年申请建房占地审批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为由认定其审批表无效是错误的;2、申请办理建房占地手续时,上诉人与第三人不是一户而是两户,经批准的占地面积中,三分地是分给上诉人的,1.5分地是分给王XX的。上诉人是合法的土地权利人之一。而被上诉人将两宗地认作一宗地,并将该土地登记于第三人一人名下,确认其是该土地唯一的权利人是错误的;3、原判认定“第三人上官妥赛申请宅基地用地登记,并依法提交了申请宅基地登记的全部材料,权属来源合法”是错误的。其理由是:22间房是上诉人夫妇与王XX夫妇共同修建的;第三人采取谎报建房日期(声称1972年修建,实为1985年修建)规避法律,骗取了补办建房占地手续,且批准的建房用地面积超出农村建房用地标准。故该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且不合法。故被上诉人的该土地登记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滥用职权的行政乱作为,且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本院对此土地登记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1992年,第三人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由于不能提供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未予批准,直至1994年第三人取得占地补办手续后,登记机关才对其进行了土地登记;2、由于无县级政府的备案,上诉人所持土地审批手续无效;3、1994年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上诉人已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故其无资格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鉴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颁证给第三人,其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居民宅基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其中内容有:(1)基本情况。(2)宗地草图;(3)申请登记的依据及理由一栏中载明“农户建房补办占地审批表”;(4)村委会意见一栏中载有“同意该户使用该宗地,1992年12月20日”和下芹村委的签章;(5)各级处理意见一栏中载有1994年下芹村委、城关镇政府“同意补办手续”的意见及被上诉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内容;2、上官妥赛的土地登记法人身份证明书;3、农户建房补办占地审批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补办土地占地审批手续,以及其作为土地权利人的主体身份经村委的认可,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等事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992年申请土地登记时,土地使用权人不只有第三人,上诉人也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有:1、1991年中共阳城县委对王XX私建房问题的结论意见;2、照片数张;3、王XX的日记。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该房屋为王**出资修建的。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所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如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作为土地登记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及第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及第三人申请和补办土地占地审批手续等情况,又结合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的审批需经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1984年上诉人郭**和第三人丈夫王XX申请建房用地登记时,未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其土地审批手续并不完备。直至1992年第三人上官妥赛申请建房用地申请并提供了相关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被上诉人阳城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对该宗土地申请进行了必要的权属审查和地籍调查后,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所诉第三人土地审批补办手续违法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一审100元、二审50元由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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