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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限公司白马绿苑生态园不服晋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城**马绿苑生态园(以下简称白马绿苑)不服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晋城**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后,白马绿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马绿苑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晋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左牡丹,第三人王*,第三人暨第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崔**、原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5月31日2时左右,白马绿苑职工王**在男浴值班期间被同事发现其背靠墙边,蹲在厕所难受,后被同事扶出后继续上班,约10时20分左右,王**难受,请假回家。约12时左右,王**被家人发现倒在七星广场草丛中,被家人扶回家后身体衰弱,后被u0026ldquo;120u0026rdquo;送往晋城**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此后,其女王娜向晋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晋城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晋市工伤认[市]第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视同工伤。白马绿苑不服,申请复议。晋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晋城市人社局(2014)晋市工伤认[市]第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白马绿苑不服,诉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晋城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次,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晋城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职权。白马绿苑经工商登记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其与王**均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晋城市人社局提供的张**、张**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以及搓背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王**生前在白马绿苑处从事搓背工作,受白马绿苑管理,接受白马绿苑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工资报酬由白马绿苑发放。以上事实能够证明王**与白马绿苑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晋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白马绿苑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u0026ldquo;如果你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或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u0026rdquo;白马绿苑在提供给晋城市人社局的事情经过材料中否认其与王**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晋城市人社局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认王**与白马绿苑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正确。第三,晋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u0026rdquo;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白马绿苑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因此,晋城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正确。最后,在程序上,晋城市人社局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只是在认定工伤申请表中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栏内注明u0026ldquo;同意u0026rdquo;。即晋城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晋城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晋城市人社局(2014)晋市工伤认[市]第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马绿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马绿苑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晋城市人社局(2014)晋市工伤认[市]第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晋城市人民政府(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一审判决中王**受白马绿苑管理、10时20分请假回家、在七星广场草丛中被发现、送医急救以及白马绿苑为其发放工资报酬等事实均认定错误;二、最**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违法,一审法院适用该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晋城市人社局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超越职权且认定错误;四、晋城市人社局认定王**视同工伤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社局辩称:一、晋城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二、晋城市人社局有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且证据表明王**与白*绿苑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三、工伤认定阶段,白*绿苑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四、王**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三人杨**、王**称:一、晋城市人社局有权确认劳动关系;二、王**与白马绿苑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三、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晋城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

二审中,白马绿苑提交其与晋城支**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支点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劳务费结算单、古书院工**司生态园工资结算单、出勤统计表,用以证明王**不属于白马绿苑的职工,工资单、出勤表上均没有王**的名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王**从单位离开的时间为10时20分左右不当,关于王**从单位离开的时间,有张**、贾**的证词相互印证,应认定为10时左右。王**12时左右倒在七星广场草丛中被发现,仅有妻子王**的陈述,对该细节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晋城市人社局是否有权在工伤认定中确认劳动关系;二、王**与白马绿苑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王**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视同工伤。

针对焦**,白*绿苑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工伤需要提交u0026ldquo;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u0026rdquo;,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以上法律条文可以推出,工伤认定应当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置程序,而证明材料应当是劳动合同或者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的u0026ldquo;证据材料u0026rdquo;,法律对其内涵并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尤其是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规定的证据种类都应该涵盖其中,因此白马绿苑据此认为,必须先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才能获得u0026ldquo;证据材料u0026rdquo;,进而推论劳动行政部门无权确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此外,本案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并未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案与前述司法解释情况不同,该条文不能得出上诉人所述结论。其次,基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为了全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简化程序、坚持便民和高效应当是工伤认定程序所遵循的原则。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更符合工伤认定程序的价值追求。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如果在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对于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则可以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一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目前并没有法律将确认劳动关系的程序规定为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故白马绿苑主张最**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白马绿苑和王**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按白马绿苑的要求着统一工装、由白马绿苑的工作人员安排值班、王**签名的职工奖金结算单上有白马绿苑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这些均表明其服从白马绿苑的统一管理、遵守各项制度并获得报酬;白马绿苑营业执照载明业务范围涵盖洗浴、《搓背合作协议》中写明u0026ldquo;就甲方(白马绿苑)康乐部内搓背服务项目达成合作协议u0026rdquo;表明王**提供的劳动是白马绿苑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王**与白马绿苑之间同时具备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三项条件,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白马绿苑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白马绿苑与其他员工签订了合同,王**不在派遣名单,公司的工资结算单、出勤统计表也没有他的名字,所以王**与白马绿苑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然显示王**不是劳务派遣人员,但劳动用工形式并非劳务派遣一种,劳动者与企业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方式更为常见,故以上证据不能否定白马绿苑与王**成立的事实劳动关系。白马绿苑在二审中提出,贾**与白马绿苑签订了《搓背合作协议》,贾**承包搓背业务,因此王**为贾**承包搓背业务之后自行组织的技师,与白马绿苑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承包人贾**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法律规定,白马绿苑即便与王**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其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也将产生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白马绿苑的该主张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针对焦**,白马绿苑指出,王**上午8时应当结束工作,却10时左右离开,且其从家中送至医院,因此导致王**死亡的病因与工作时间内身体不适关联性不清。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张**的调查笔录、2014年6月29日张**为白马绿苑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年6月25日贾**的调查笔录、2014年6月30日张**为白马绿苑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于2014年5月30日经领班同意与他人换班值班,值班的工作时间段为2014年5月31日00:00至08:00,当日凌晨2时左右,王**在值班中曾身体突发疾病,随后稍作休息,至上午10时左右仍感觉不适,遂请假回家。晋城**民医院的诊断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于2014年5月31日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未明确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而且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和该种情形疾病的相对缓和性,职工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对疾病的严重程度作出准确判断,并不能必然要求职工被立刻送医诊治。本案中,王**在工作时间已经发生身体异常,如果以王**发病后未立即就医诊治,而将其死亡结果排除在视同工伤情形之外,显然其承担的义务与其所应享有的视同工伤权利严重不相称,不符合法律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因此,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并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视同工伤。

综上,本院认为,晋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晋市工伤认[市]第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城**马绿苑生态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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