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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晋城中**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沁水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沁人社监理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晋城中**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景**等38名农民工工资伍**拾元整(58090元),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依法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沁水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焦玉兵、王**,被执行人晋城中**限公司(下称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郭**到庭参加了听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沁水县人社局接到景**(又名景**)、常**等人的投诉,称博大公司老东沟蓄水池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当日,申请执行人对刘**、常**、冯**进行了询问,后以被执**宝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于2013年9月7日立案调查。

2013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人社监询字(2013)第006号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15日前提供老东沟蓄水池工程承包方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后被执行人未按期提供相关资料。

2013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人社监令字(2013)第01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9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递交调查询问通知书中所要求的资料,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后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亦未按期履行该责令改正决定。

2013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人社监理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后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亦未按期履行该处理决定。

2014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以晋**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沁水县公安局。2014年12月31日,沁水县公安局以此案属常**、**建社的经济纠纷,不应由其管辖为由,将案件退回申请执行人。

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人社催字(2015)第0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人社监理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内容,将拖欠景**等38名农民工工资58090元一次性交付申请执行人,由其代为支付,同时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其他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期限。被执行人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催告书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受理投诉时,被投诉人为博大公司,后向冯**等人调查了解的也是博大公司老东沟水池欠薪的情况,但却以被执行人拖欠工资为由立案,之后的调查询问、责令改正、行政处理、处罚均以被执行人为行政相对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投诉单位博大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其以被执行人为行政相对人属事实不清。申请执行人仅提供其制作的工人工资表,无其他证据证明工资金额,工人工资表中欠薪工人为29名、欠薪58090元,与其行政处理决定不一致,且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被拖欠工资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故申请执行人在核定被执行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沁人社监理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城**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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