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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司**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一)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城市**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城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牡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杜*晨经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为:第三人杜*晨系原告晋城市**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不固定。2013年4月4日傍晚,原告车间主任打电话通知杜*晨上班,2013年4月5日早上,第三人乘坐同厂职工王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到原告晋城市**有限公司上班,6时25分左右,二人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53KM+500M处路段,与相对方向超车的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晨不负事故责任。经高**医院、长治**和平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血肿;2、左股骨胫腓骨骨折。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已形成劳动关系,且其是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据此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晋市人社(泽)认字第281号更正件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杜*晨的伤为工伤。对此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晋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晋城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晋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在去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3)晋市人社(泽)认字第281号更正件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晋城市**有限公司上诉称,1、认定第三人是去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缺乏事实及证据的依据。(1)上诉人公司实行封闭式管理,员工日常下班后通常居住在厂区。2013年4月2日,第三人未经批准擅自离厂,4月4日晚车间主任张**打电话让其上晚上11时至次日早上7点的班,但在该工作时间段其未到厂;(2)第三人提供的线路草图不足以证明该事发路段及路线系上班的必经路线,认定其是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2、第三人事发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工,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条件。请求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第三人不是去上班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第三人在事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是适格的劳动者。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4、高**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5、举证通知书;6、用人单位举证材料;7、交通线路图及事故认定书;8、劳动合同书;9、景XX身份证及被上诉人对其的调查笔录;10、工伤认定调查报告(包括张XX签字的证言);11、行政复议机关对王**、张XX、景XX的调查笔录;12、(2013)晋市人社(泽)认字第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复函,(2013)晋市人社(泽)认字第281号更证件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交通路线图的格式欠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2、景XX的证言与张**和王**所述有冲突,不足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有:张XX的书面证明和罚款单,用以证明第三人旷工,当天未上班。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此两份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只是在被上诉人工伤调查阶段上诉人向其提供过,上述证据能够印证“第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在车间主任的通知下才于4月5日早晨去公司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杜**是在车间主任通知下去上班的,且其行进路线也是上班的合理路线。其乘摩托上路的意图和目的除去上班其他可能性难以予以合理的解释。故被上诉人所认定的“第三人杜**在车间主任通知其上班的情况下,去上诉人晋城市**限公司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证据是充分的。原判对于上述事实及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均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劳动者主体不仅包括成年工,也包括未成年工(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而《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对被认定工伤的主体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并无“必须满十八岁”的限制。第三人事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是适格的工伤认定的主体,上诉人所述第三人不符合被认定工伤的主体条件无法律依据。综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一、二审各50元由晋城市**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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