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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晋城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颁证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不服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0日对地号为1405010718049-4土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及颁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针诉称,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在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未对土地权属来源作必要审核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和丈夫李xA(1988年去世)共有的位于城区xxx镇xxx村的九间房屋中五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长子李xB(2007年去世)及其妻张**名下,剩余的四间登记在次子李**和张**(即张**)名下,侵害了原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地号为1405010718049-4的土地登记及颁发给第三人李**和张**(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2、被告为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及颁证行为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在其登记和颁证过程中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故其登记和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登记材料,包括:(1)xxx村委1999年7月16日的证明,证明内容中有u0026ldquo;李金山系该村村民,于1987年3月4日转为非农户,现依法继承其嫂张**建于土改前的一处住宅(地号为18049-4,面积为43.49㎡)......u0026rdquo;;(2)宗地图;(3)97年5月12日地籍调查表。包括该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草图等;(4)载有u0026ldquo;张*和u0026rdquo;为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村委对申请人的身份的证明,用以证明张**申请土地登记情况及张*和与张**是同一人。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登记材料中的村委证明不认可,其内容中与原告之前在被告登记档案中看到村委证明不一致,原来的村委证明中有u0026ldquo;李**与张*和是夫妻u0026rdquo;的内容,该证明是后补的,要求申请笔迹鉴定。对张**是否申请过土地登记也存疑。

第三人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村委的证明不认可,对该土地登记和土地证是如何办的其一概不清楚。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证据有:分家协议,用以证明是祖上传下来的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界址也不对,不能以此作为确认权属来源的依据。

关于土地登记情况,第三人张**陈述,争议房产的土地登记是其申请的,是按照其公公的临终嘱托办理的。原告陈述其当时去土地局调查时,土地登记申请表上附了两张表,主要内容是:争议土地使用权人是李**,共有权人为张**。现在两张表没有了。至于为何争议房产的土地登记是张**申请的而被告土地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却只有李**一人而无张**,被告称其不清楚。

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刘**与丈夫李xA(1988年去世)生有两子一女,长子李xB(第三人张**的丈夫,2007年去世)、次子李**、女儿李xC。其家有位于城区北石店镇南石店村中的九间祖遗房屋,其中五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长子李xB及其妻张**名下。其余四间由张**(即张**)于1997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请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受理该土地登记申请并进行了地籍调查后,根据xxx村委1999年7月16日的证明,于1999年7月20日对该地号为1405010718049-4土地面积为43.49㎡的土地作了土地登记,据被告提供的1999年7月18日的土地审批表中u0026ldquo;土地使用者u0026rdquo;一栏所载土地使用者为u0026ldquo;李**u0026rdquo;。据原告所述,其是在得知该土地已被登记和颁证后,到被告处查询土地登记和颁证情况时才看到被告相关土地登记资料和登记内容。随即原告诉讼在案。原告述称且其所看到的土地登记资料中有载有共有人为u0026ldquo;张**u0026rdquo;内容的一页,而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登记资料中却没有,据此原告认定被告未提供全部的土地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主要依据的南石店村村委的证明内容中,有关u0026ldquo;李**继承其嫂张**房产u0026rdquo;等内容和情况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且现张**尚健在,显然仅凭该证明无法确定该土地权属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对该土地和房产的权属及权属来源作进一步的审查,然其并未这样做,其所进行的权属审查并不到位。据此被告所作土地登记及颁证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由于被告进行土地登记时并未告知原告登记和颁证情况,又无证据表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被告所诉原告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18日所作地号为1405010718049-4的土地登记及该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晋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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