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王**委会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2012年3月私自与任**、孙**、邵**、杨**、马**五人又与王**委会协商联建住宅楼。现场勘测面积为15000.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为由。决定处罚:并处罚金45万元。申请执行内容:并处罚金4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运城市**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由本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