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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市房产局、常立亘诉小环球房地**责任公司、华**公司、李*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市房产局)、常**因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斯**,上诉人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祖望,被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李*、李*、刘**、鲁**、徐*、岳**、白同军、张*(以下简称李*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本案中止诉讼,现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小环球公司及第三人常利亘于2010月5月20日向被告呼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了如下材料: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房屋买卖合同、税务申报单、物业维修基金暂不收缴凭证、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产平面图。被告呼市房产局审核后为第三人常利亘颁发201111723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产证》),房屋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和住宅小区鸿都大厦1层105,建筑面积54.97平方米,房屋使用用途为商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呼市房产局依第三人小环球公司及第三人常利亘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鸿都大厦1层门厅作为商业用途颁发产权证,改变结构,影响功能,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呼市房产局为第三人常利亘颁发的《房产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呼市房产局诉称,一、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引起的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二、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政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符合相关形式要件要求,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大厦的初始登记户型图为独立空间,所有权人是可以出售的。

上诉人常利亘述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李*等人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上诉人的购房行为在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李*等人就提出撤销上诉人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于法无据。2、原审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首先,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呼市房产局应上诉人申请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具备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现原审法院不对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却对鸿都大厦的初始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并以此作为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显然超出了审理范围。3、鸿都大厦原始设计图与测绘图不一致是因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设计变更,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而且将原设的一楼入户门厅中部分面积变更为独立单元也是经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变更未影响大厦的主体结构,也未影响入户门庭的使用功能。关键的问题是设计变更是否违反了建设或造成“改变构造、影响功能”,应由建设规划部门或设计部门认定,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作为撤销房产登记的理由。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小环球公司辩称,关于是否应当适用先民后行程序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业主起诉是基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没有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业主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主要是测绘图纸,这些图纸1-8层的图纸公章都是伪造的。涉及变更的材料中,有些材料是2013年后上诉人补办的。本案登记房屋虽然是转移登记程序,前提是初始登记要合法,从上诉人的诉状中得知,上诉人没有否认初始登记的违法,即使初始登记错误也没必要通过撤销的方式纠错。

被上诉人李*等人辩称,第一、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适用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第一种情形便提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双方代理属法律禁止的情形,被上诉人未加审查办理产权登记,明显违法。从呼市房管局举证分析,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查干乌拉存在双方代理行为,这种行为明显与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冲突,呼市房管局在办理争议房产登记时存在双方代理的程序错误。第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撤销的依据是初始登记过程中原始设计图与测绘图不一致,并且“改变结构、影响功能”,其并未超出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李*等人一审所提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常利亘所颁发的赛罕区字第201111723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从2006年至2010年,被上诉人李*等人陆续购买鸿都大厦2—8层作办公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主要审查的是被诉“被告为第三人常**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小**公司与常**于2010月5月20日因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双方共同向呼市房产局提交如下材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询问笔录、税务申报单、物业维修基金暂不收缴凭证、房产平面图。上述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的规定,被告呼市房产局审核后为常**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改变构造、影响功能”问题,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撤销被诉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李*、李*、刘**、鲁**、徐*、岳**、白同军、张*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李*、李*、刘**、鲁**、徐*、岳**、白同军、张*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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