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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限责任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因认为被告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受理和上报原告采矿证延续手续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采矿许可延续手续的书面申请,并要求被告依法上报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为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申请后以口头形式告知原告,该采矿许可证有市政府会议纪要,不能给予延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开采芒硝的《采矿许可证》(证号1525000410131)有效期限为2004年12月-2014年12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u0026ldquo;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u0026rdquo;。根据规定,原告在2014年10月,已经向被告递交了延续《采矿许可证》申请书,被告以口头形式告知,该采矿许可证有市政府会议纪要,不能给予延续。采矿证的延续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当旗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受理、审查后上报给盟市级国土资源局决定是否给予采矿证的延续。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已经在到期之前的两个月递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受理和上报原告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的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采矿许可证复印件。2;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申请书。3;采矿证申请材料文件签收回执复印件。4;国**(2012)64号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4年12月7日锡林浩特市经济贸易局(现为锡林浩特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0年的《开发巴彦淖尔芒硝湖协议书》,经锡林浩特市政府批准原告为被告报送了申请为期10年的开采芒硝的采矿许可证的相关材料,经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审查核实,为原告颁发了证号102500410131号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

2010年7月20日和2014年5月20日锡林浩特市政府分别于给被告下发了锡林浩特市政府(2010)6号常委会议纪要和锡林浩特市政府(2014)6号常委会议纪要,会议决定,鉴于原告违约在先的行为,不再与原告继续合作,不再为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待《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对原告的资产等进行核实清理,引进其他势力强的企业进行开采经营。原告虽然递交了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申请,但被告也明确告知原告根据会议决定,不再为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2014年12月8日锡林浩特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在与原告协议期限届满前,也已明确告知原告协议到期,在2014年12月8日前,撤出芒硝矿,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由此说明原告不具备采矿的前提条件,因此办理采矿证延期手续已不具备任何条件。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不审查上报采矿许可延续的理由及依据,不存在故意不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2010)6号常委会议纪要。2;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2014)6号常委会议纪要.3;锡林浩特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锡市经信函字(2014)53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7日与锡林浩特市经济贸易局(现为锡林浩特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签订了为期10年的《开发巴彦淖尔芒硝湖协议书》,并以此协议经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上报,从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申领到证号102500410131号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0月原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向被告递交了延续《采矿许可证》申请书,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以口头形式告知,因有市政府会议纪要,该采矿许可证不能给予延续,2014年12月8日锡林浩特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在与原告协议期限届满前,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协议到期,在2014年12月8日前,撤出芒硝矿,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的明确规定:u0026ldquo;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u0026rdquo;,被告应当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政府的会议纪要作为不上报采矿许可证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政府的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作为法律规定适用。被告作为职能部门,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依法履行职责。

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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