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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格尔诉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因认为被告苏**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娜**、孟和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额尔邓其木格、乌兰那日苏,被告苏**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兰**、格日乐图,第三人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系苏右旗朱*和镇查干乌拉嘎查牧民,第二轮草场承包中,依法承包所在嘎查草场5500亩,并于1996年9月4日取得被告所发的草牧场使用证。2012年与原告相邻的二第三人以“经朱*和镇草监所的干部和旗草监局的干部重新测量的结果”为借口,分别在原告承包的草场内围栏了420亩草场和500亩草场,与原告发生了使用权争议。为解决争议,原告按照朱*和镇政府的指导,于2013年7月15日向苏右旗信访局反映情况。后朱*和镇政府及本案被告分别作出了《关于苏**反映草场界限不明确的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关于苏**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根据《草原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二第三人之间的草场纠纷只能依据《草原法》的有关规定,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不能以信访渠道进行处理和解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依法处理,被告收到申请后,法定期间内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也没依法进行行政处理。请求判令被告受理申请人“确权申请”,并依法处理。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为006)、草牧场使用证,证明原告对该争议的草场有合法的使用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确认承包地使用权申请、邮寄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依法提起申请确权,被告不作为;3、朱镇政发(2013)58号“关于小苏**反映草场界限不明确的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苏**(2014)16号“关于苏**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证明第三人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及朱*和镇政府误导原告以信访渠道寻求救济的事实和不作为的事实。4、图片,证明第三人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出过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苏**政府辩称,原告在苏**朱*和镇查干乌拉嘎查已取得了草场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的草场面积为5500亩,并取得了草牧场使用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草原经营权已经得到确认。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苏**信访局反映其与第三人娜*其其格草场纠纷问题,信访局将原告反映的问题转交苏**草原监督管理局和朱*和镇人民政府办理。两单位组织人员多次实地勘察,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答复,第三人未侵占原告草场,而是原告侵占了第三人482亩草场,后原告向苏**政府和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提出复查和复核申请,复查和复核意见没有改变客观存在的事实。苏**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综上,原告与第三人承包草场界限面积清楚,承包经营权已得到确认,苏**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苏**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内牧发(2001)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发放工作的通知”,证明颁发草原使用权证的基础上颁发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对牧户原有的承包草场继续保持稳定;2、原告苏**(小苏**)发证档案,证明原告承包草场的界限和亩数;3、第三人娜*其其格发证档案,证明第三人承包草场的界限和亩数,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苏**转字(2013)68号、苏**转字(2013)70号转办信访事项结案单;2、原告苏**的信访申请及批复意见;3、苏*草监信访(2013)07号“关于小苏**反映的草场缩回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朱**发(2013)58号“关于小苏**反映草场界限不明确的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苏*政字(2014)16号“关于苏**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锡署信复(2014)39号“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额**等人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答复、复查、复核意见,对原告提出的草场纠纷已经给予解决,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第三组证据1、农办经(2014)16号“农**公厅关于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进展情况上报制度的通知”,证明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于2014年9月开始在全国逐步开展进行;2、锡确权组办发(2014)1号“关于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和草原确权承包试点及基本草原划定工作进展情况上报制度的通知”,证明全盟对草原确权先进行试点工作,后全盟开展确权工作,苏**的草原确权工作按照全盟的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人娜*其其格述称,2013年苏右**督局和朱*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给原告苏**和第三人孟和草场进行界限划分时发现原告占着第三人娜*其其格的482亩草场,将该482亩草场划分给了娜*其其格,因此,第三人未占原告的草场,而是原告占了第三人娜*其其格的草场共计482亩。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朝鲁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为029,朝鲁系第三人娜*其其格的丈夫);2、苏**网围栏示意图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苏**占了第三人娜*其其格的482亩草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1996年9月承包了苏右旗朱*和镇查干乌拉嘎查5500亩草场,承包期为30年。2004年3月15日被告苏右旗政府为其颁发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7月15日因与第三人之间的草场界线不明确向苏右旗信访局反映情况,苏右旗信访局转交苏右旗朱*和镇人民政府、苏右**管理局处理。苏右**管理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苏右草监信访(2013)07号“关于小苏**反映的草场缩回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经勘查小苏**(原告苏**)家网围栏占用了娜**承包的草场482亩,故原告草场不存在缩回等问题。朱*和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朱**发(2013)58号“关于小苏**反映草场界限不明确的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第三人娜**未占原告的草场。经原告申请复查、复核,苏右旗人民政府、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7月15日分别作出苏**(2014)16号“关于苏**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锡署信复(2014)39号“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额**等人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原则同意朱*和镇人民政府、苏右旗人民政府的意见。原告认为草场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由有权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不能以信访渠道处理和解决,并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苏右旗政府以邮寄的方式提出了确权申请。被告苏右旗政府2014年11月3日收到确权申请后未作出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9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开始在全国逐步开展进行。锡林郭勒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和草原确权承包试点及基本草原划定工作进展情况上报制度自2014年12月1日起建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006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承包土地使用权申请、邮寄送达凭证、朱**发(2013)58号“关于小**反映草场界限不明确的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苏**(2014)16号“关于苏**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被告提供的苏**发证档案(小**)、苏**转字(2013)68号、苏**转字(2013)70号转办信访事项结案单、苏右草监信访(2013)07号“关于小**反映的草场缩回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锡署信复(2014)39号“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额**等人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农办经(2014)16号“农**公厅关于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进展情况上报制度的通知”、锡确权组办发(2014)1号“关于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和草原确权承包试点及基本草原划定工作进展情况上报制度的通知”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个人之间的草原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是被告苏**政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苏**系苏**朱*和镇查干乌拉嘎查牧民,因与其相邻的二第三人发生草场使用权纠纷,根据该条规定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至原告苏**起诉时尚未作出处理,应当认定苏**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苏**人民政府结合该旗草原确权承包工作对原告苏**的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苏**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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