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嘎力太与锡林郭勒盟公路管理处不履行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嘎力太因不履行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告嘎力太驾驶蒙H63533号车与前方同方向占道停驶的黑E577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失控后继续向前逆向行驶,与马**的蒙H38186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轿车乘车人诺*、巴乙吉呼当成死亡,原告嘎力太严重受伤,事故中黑E577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王**、司机李*负主要责任,原告嘎力太负次要责任。经锡林**民法院作出(2013)锡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王**对诺*的死亡赔偿183457元,对嘎力太的损伤赔偿1153126元,现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是S101省道的产权人和管理者,有保障该条道路畅通的义务为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管理不作为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次的交通事故是因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造成的,与被告公路修复和公路养护管理的法定职责无关,且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部分已经依法判决生效,原告针对已经生效的民事部分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款和第(九)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嘎力太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嘎力太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是S101省道的产权人和管理者,有保障该条道路通畅的义务为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管理不作为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散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或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经在道路上停留一周以上,而且发动机等均已被卸走,完全属于障碍物,严重影响道路安全,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对此管理不作为,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本案案由是行政管理不作为过错责任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的不同权利,而且上诉人在原民事诉讼中并未实际得到赔偿,因此本案诉讼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8时07分许,上诉人嘎力太驾驶蒙H63533号福特牌轿车由西向东行至S101省道807KM+534.8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方向占道停驶的黑E5775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失控后继续向前逆向行驶与马**驾驶的蒙H38186号神宇牌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蒙H63533号福特牌轿车乘车人诺*、巴乙吉呼当场死亡,嘎力太、蒙H38186号神宇牌普通低速货车驾驶人马**及乘车人安**、马*受伤,三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东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黑E5775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李*及雇主王**负主要责任,嘎力太负次要责任。东**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东**沁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嘎力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2月21日东**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嘎力太不服提出上诉,锡林**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2013)锡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年11月9日,嘎力太以锡林郭勒盟公路管理处、东**沁旗交警队行政不作为,向东**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在上述交通事故中黑E57752号车发生故障占道停驶,锡林郭勒盟公路管理处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未及时清理该条公路的占道路障,因此应当给予行政赔偿。东**人民法院认为锡林郭勒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不在东**沁旗,不属于东**沁旗人民法院管辖,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对嘎力太的起诉不予受理。嘎力太不服向锡林**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锡行立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原裁定。2015年6月1日嘎力太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锡林郭勒盟公路管理处承担行政不作为过错赔偿责任。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锡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嘎力太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嘎力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东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2014)锡行立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公路管理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东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锡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2014)锡行立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嘎力太因交通事故,向东乌珠**旗人民法院起诉锡林**管理处、东乌珠**旗交警队行政不作为。东乌珠**旗人民法院以不属其管辖为由裁定对嘎力太的起诉不予受理。嘎力太不服提起上诉,锡林**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锡行立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因此,嘎力太在收到锡林**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时,就应当知道其具有诉权。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嘎力太应当自知道诉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嘎力太直至2015年6月1日才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锡林**管理处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过错赔偿责任,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嘎力太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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