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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与沈阳五**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因认为被告沈阳市**理中心未针对其投诉事项履行对第三人沈阳五**有限公司的监督职责,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沈阳市**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沈阳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闯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沈**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责令第三人限期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立案受理,但至今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奚闯诉称,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我是沈阳五**有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沈阳五**有限公司没有给我按工资总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应缴住房公积金:800018个月8%u003d11520元,已缴住房公积金:2700元/月18个月8%u003d3888元,少缴住房公积金:11520-3888元u003d7632元,所以沈阳五**有限公司应为我补缴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没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合计:7632元。2013年4月23日我到沈阳住房**家屯管理部进行投诉举报(主办人刘*),请求沈阳**管理中心责令沈阳五**有限公司限期为我补缴住房公积金;如沈阳五**有限公司逾期仍不缴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后多次向沈阳住房**家屯管理部投诉,要求处理投诉事项,但被告从未责令沈阳五**有限公司限期为我补缴住房公积金,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针对原告投诉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诉信,证明向被告提出投诉。2、被告调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受理投诉。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5、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税后扣完五险一金的工资。6、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实际情况。7、公积金缴存明细,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缴存公积金的基数。

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应当一定期限内责令第三人限期缴存公积金,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授权性立法,其与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针对行政诉讼法是特殊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应当优先适用,既然条例没有规定被告在何种期限内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要求被告限期履行行政行为就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投诉请求被告已经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范》履行了立案,但因核实缴存基数的过程复杂,难度大,被告正在根据执法规范的步骤和环节积极办理、调查、核实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但在庭审中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5号证、7号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6号证能够证明原告2015年1-2月工资收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奚闯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在第三人沈阳五**有限公司处任职,实际月工资收入6400元至6800元不等,第三人按照月工资2700元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沈**管理中心投诉,反映第三人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限期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如第三人逾期仍不缴存,请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但直至本案开庭前并未对第三人是否存在欠缴情形作出结论性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被告沈阳市住房**理中心具有针对原告奚*的投诉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虽然没有对被告履行该项职责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但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是立法应有之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与第三人为其缴存公积金的基数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应当认真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原告。被告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但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奚闯的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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