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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阳市**任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认为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照高级经济师职称标准为其发放养老金,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耿**、第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沈阳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沈阳市**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5年初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高级经济师职称标准为其发放养老金,被告当面向原告答复称,因原告高级职称的评定不是沈**职改领导小组审批,不符合提高待遇的条件。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本人1961年毕业于沈阳**业学校,同年分配到沈阳变压器厂(现特变电**团有限公司)设计处从事设计工作。先后在该厂从事多个岗位工作,于1995年退休,退休后又被该厂返聘两年,退休前后所有工资待遇均是按高级经济师给予的。国家对高级经济师职称人员从2005年开始给予提高退休金待遇,但原告至今没有享受到,多年来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及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此事,而被告与相关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无果。原告具备高级经济师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待遇条件,但却无法享受到相应待遇,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中等学校毕业证,3、毕业生政治审查结论意见表,2-3号证均证明原告具有中等专业学历。4、电气工程师证书,5、高级经济师证书,6、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7、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呈报表,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无励磁分接开关9、专业工作总结,10论文,4-10号证均证明原告符合破格提拔的标准。

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辽**(2006)59号)文件第四项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文件规定,落实审批责任,严格审核增加待遇的条件。”《关于提高高中级知识分子退休待遇的实施意见》(沈**(1992)83号)规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均以市职改领导小组审批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为准”。我局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对原告的个人档案进行了复核,档案中记载的“高级经济师”职称是由沈阳**理局自行审批的,盖章是“沈阳**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而不是沈**(1992)83号文件规定的市职改领导小组签章,因此原告不符合沈**(1992)83号文件规定,不能增加待遇。建议法院依法依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辽**(2006)59号),证明行政部门具有审批的职能。2、《关于提高高中级知识分子退休待遇的实施意见》(沈**(1992)83号),证明认定职称标准。3、《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呈报表》,证明审批高级职称的机构。

第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文件》(沈**(1993)172号),证明原告高级职称为局内破格评定,非国家认可。

第三人沈阳工**有限公司、沈阳市**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和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的答辩观点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2号证为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作为证据予以质证。3号证能够证明原告高级经济师职称的审批机构为沈阳**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3号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4-10号证能够证明原告于1995年2月28日经沈阳**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获得高级经济师职称。

本院对第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能够证明原告破格选拨为高级经济师的政策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曾系第三人沈阳**责任公司(原沈**器厂)职工,1995年2月28日经沈阳**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获得高级经济师职称。原告于1996年4月11日经沈阳市劳动局批准退休。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照《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辽**(2006)59号)增加本人的养老金待遇。被告以原告高级经济师职称的批准机关不符合《关于提高高中级知识分子退休待遇的实施意见》(沈**(1992)83号)的规定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辽**(2006)59号)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李**虽然于1995年2月28日经沈阳**管理局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破格获得高级经济师职称,但是其高级职称并不符合《关于提高高中级知识分子退休待遇的实施意见》(沈**(1992)83号)第六条“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均以市职改领导小组审批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为准”的规定。《沈阳**管理局文件》(沈**(1993)172号)第三条明确规定破格选拨人才的待遇为“在局内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由局颁发任职资格证书,局系统内有效”。被告据此作出原告不符合增加待遇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原企业其他人员同为破格提拨却提高了待遇的主张,经被告核实确有部分人员存在此类情形,应当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不能作为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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