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不服渔业油价补助发放决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张*)诉被告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县渔业局)不服渔业油价补助发放决定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县渔业局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大海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2014年2月7日《关于张*要求县渔政所对“辽长渔25028/25029”号船给予油补的调查和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中作出的对“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不予发放油价补助款的决定。县渔业局不服,向辽宁**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张*所有的“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符合申领2011年度渔业油价补助款条件的主要证据不足;在没有查清是否应当验船情况下,撤销县渔业局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主要证据不足。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辽行终字00153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2015年7月13日,本院重新受理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县渔业局副局长姚**、委托代理人闫浩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张**“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的登记所有人,依照《大连市2011年度渔业油价补助实施方案》(大海渔政发(2012)237号)应依法享有2011年度渔业油价补助。张*依照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后,长海**理所作出《关于对“辽长渔25028/25029”号船的调查处理意见》。张*按要求补办了相关手续,但是县渔业局坚持要求现场验船并留取影像资料。张*配合县渔业局工作人员到山东石**限公司船厂坞道验船,县渔业局工作人员的工作方法导致被调查船员误解,致使船员撕毁调查笔录。2014年2月7日,县渔业局作出对张*要求补发2011年度“辽长渔25028/25029”号船油补的事项不予支持的决定。县渔业局未举行听证就作出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张**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县渔业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并由县渔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是张**。

2.《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证明“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在2011年6月从大连港出发,2012年9月12日回国,期间船都由海关监管。

3.《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证明“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是存在的,一直有进出港的记录。

4.《关于对“辽长渔25028/25029”号船的调查处理意见》,证明张*的船2011年在生产作业及从相关部门的资料复印件中确实查到“辽长渔25028/25029”号在2011、2012年在朝鲜东海岸进行作业的记录。证明县渔业局提出把船调到长海县或者大连渔港,对船只进行现场检验,并留取影像资料的要求不合理。

5.《渔业捕捞许可证》,证明“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是合法捕捞。

6.《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证明“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经过检验且在有效期内。

7.《关于张*要求县渔政所对“辽长渔25028/25029”号船给予2011年油补的调查和答复意见》,证明《答复意见》要求张*到公安司法部门做笔录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县渔业局辩称:1.县渔业局具有维护国家油补资金不被骗取的法定职责。海洋渔政站、县渔政管理所依法调查确认张**有证无船、船证不符,不属于补助对象;2**业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一直要求张*提供涉案渔船下水作业材料,而张*始终未能提供必要的捕捞日志、《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航海日志等证明材料;3**业局提交的山东查验船舶照片证据具有合法性,张*明确表示照片所拍摄的船舶确实系当初查验的船舶。照片显示船名、船号书写不规范,有明显的临时涂改痕迹,县渔业局在张*安排下前往山东所看的船舶并非涉案船舶;4.张*指派3人冒充2011年在船船员并撕毁笔录,不仅构成妨碍公务,更令县渔业局确信所见船舶并非涉案船舶;5.县渔业局工作人员对原船主刘*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涉案船舶2011年度的所有人不是张*,县渔业局工作人员也未见过涉案渔船停靠在辖区内;6.县渔业局承认《答复意见》部分内容确实不妥,但不能以此认定《答复意见》违法。“辽长渔25028/25029”是否赴朝鲜作业,应当以张*是否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下水作业材料为准;7.每年赴朝鲜下水作业渔船的生产作业时间若不足三个月,不符合申领油补的条件;8**业局在《答复意见》中已经明确告知张*“如有异议,请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虽然县渔业局没有书面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及诉讼法院,但没有损害张*的合法权益,不能导致《答复意见》被撤销;9.《关于撤销“辽长渔25028/25029”2012年度国内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通知》证明,张*2012年申请船检时没有涉案渔船。10.张*2011年度不是涉案渔船的实际使用人,不具备申领油补的资格。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燃油补贴的申领者为柴油成本的支付方,即实际使用人。

县渔业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与依据:

1.县渔业局对“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原船主刘*的调查笔录及调查人、被调查人身份证件,证明张*自2011年1月后不是涉案渔船所有人。

2.《关于“辽长渔25028/25029”号船的情况报告》和照片,证明县渔业局工作人员在山东看到的写有“辽长渔25028/25029”字样的渔船,船名号书有明显的临时涂改的痕迹,张*提供的3名证人不能证明所见船舶是涉案渔船。

3.辽宁渔业船舶检验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辽长渔25028/25029”2012年度国内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通知》,证明“辽长渔25028/25029”2011年全年度没有船舶检验证书,不可能下水作业3个月以上。

4.**政部、**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县渔业局关于《长海县2011年度渔业油价补助实施方案》,证明张**领油补需要渔船下水作业3个月以上。

5.关于2011年度《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填报工作的紧急通知(长海渔政发2013[1]号),证明渔船在辖区外从事捕捞生产的,县渔业局有权要求其提供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航海日志或其它相关证明。

此外,张*还提供了2008年“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检验记录、2012年渔业船舶运营检验报告、盖有2011、2012年签证专用章的渔业船舶渔捞和起重设备证书等证明该对渔船存在的证据;县渔业局还提供了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证明县渔业局具有受理、审查、发放油价补助职责的证据,因双方对待证事实无争议,相关证据没有一一列出。

本院认为

县渔业局、张*对上述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其证明事项有不同意见。县渔业局还提出张*的证据2、证据3,在县渔业局作出《答复意见》前始终未提供,基于没有该证据《答复意见》的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县渔业局提供的证据3“渔业船舶检验局的通知”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事项及证明力大小应根据证据具体内容具体分析。县渔业局提供的证据3系县渔业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辽宁**检验局以“检查相关资料,发现当时张*提供检验的渔船与‘辽长渔25028/25029’登记状况不符”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是诉讼进行中县渔业局收集、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虽然真实,但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初,张*到长海**理所申领“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2011年燃油补助,并提供了该对渔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渔业捕捞许可证》2012年度未审验外,其他证件均在有效期内。2月26日县渔政所向县渔业局海洋监督管理站提出了《关于对“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的调查处理意见》,一是要求通知张*补齐2012年度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等相关费用,参加2013年度证件年审;二是要求张*将该对渔船调至长海县或大连渔港进行现场查验并留取影像资料;三是查验无误后,通知张*持所有证书复印件、必要的生产及个人身份证明等资料进行油补登记,填写《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经公示无异议后领取补助。3月张*派代理人向县渔业局海洋监督管理站申领补助,被告知缺少船体照片和航行签证簿等材料,并要求将该对渔船开至长海县进行实船审验。4月10日张*告知海洋站该对渔船在山东,县渔业局派出海洋监督管理站2人渔政管理所1人到山东石岛验船,所见船舶船名船号书写不规范,有明显涂改痕迹,询问3名船员的笔录在船员要求下销毁。2014年1月17日,张*与县渔业局多个部门负责人及局领导商讨油价补助问题,县渔业局坚持要求张*将案涉渔船开至海洋岛核查,张*拒绝。县渔业局要求张*到公安、司法部门确认其有船。

2014年2月6日,县渔业局就“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的经营人和所有人向个体船东刘*进行了询问,刘*称,该对渔船原船主是其本人,2009年初其将船舶和证件一并卖给张*,2011年1月,张*将该对渔船又卖给刘*,但张*保留了船舶证件。

2014年2月7日县渔业局作出《答复意见》。在该意见中,陈述了上述“事情经过”,在“调查核实情况”部分,根据证据1和证据2,即对刘*的调查笔录及其工作人员去山东验船经过及所拍摄的照片,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11年张*只是持有“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的证件,但涉案渔船已卖给刘*,张*已经不是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实际状况是有证无船、船证不符。调查人员在山东所见渔船不是“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依据**政部、**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6号)第五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持有的船舶证件不发放2011年“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的油补。”

至于申领燃油补助需要哪些证件,张*提供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并齐全;需要渔船当年下水作业不少于3个月,“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下水作业是否达到3个月;以及燃油补助只能补给燃油成本实际支付人,张*是否支付了当年燃油成本,在县渔业局的《答复意见》中有的未明确列出,有的未涉及。

“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为一对钢质国内拖网捕捞船,船长33.81米,型宽6.2米,型深2.9米,161总吨,48净吨,2001年在山东荣成建造完工。核定航区为近海航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县渔业局认定的2011年张*不是“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所有人,属于有证无船、船证不符是否正确;县渔业局依据**政部、**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决定:“对张*要求补发2011年度“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油补的事项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县渔业局未经听证程序就作出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行政案件,本院审理的重点是对县渔业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答复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答辩意见中超出《答复意见》内容的,不能作为《答复意见》的补充,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内。

根据**政部、**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县渔业局是渔船燃油价格补助申请受理、审核及补助款项发放的主管部门,对张*就“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2011年燃油补助的申请进行审查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在对“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是否归张*所有存疑情况下,要求对涉案渔船进行实物验证并无不当,但应尽量减轻渔船燃油价格补助申请人的负担。

县渔业局向“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原始船主刘*询问了其2011年1月从张*手中买回“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的大致情况,但刘*所述没有得到张*的确认,在没有当事人行为确认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调查笔录”认定在张*与刘*之间存在买卖涉案船舶的口头合同。在没有取得双方签订的买卖船舶书面合同、买卖船款支付的相关凭证、没有审查买卖后是否进行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没有查明刘*买受船舶后船舶下落情况下,仅凭刘*证言,既不能认定张*与刘*之间存在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认定合同已经履行,涉案船舶所有权已经转移。且本案的重要证人刘*在本院两次一审开庭时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县渔业局工作人员在山东看到写有“辽长渔25028/25029”字样的渔船,船名船号书写有明显的临时涂改痕迹,张*提供的3名证人没能证明所见船舶是涉案渔船,但在没有对所见船舶的主机型号等重要参数进行查验并与涉案渔船的相应参数进行比对情况下,仅以船名船号书写不规范,有明显的临时涂改痕迹,就认定所见船舶不是“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证据不充分。基于以上所述,县渔业局认定张*有证无船、船证不符证据不足。

县渔业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政部、**业部关于《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适用的具体条文是第五条第二款,在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上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第五条中只有一款,不存在第二款;二是即使把《答复意见》中适用规范性文件的第五条第二款理解为笔误,按其本意是指第五条第(二)项,仍存在其所适用的条文与其所认定的事实不相适应问题。第五条第(二)项的内容是:“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范围,并纳入全国数据库管理。”适用该项所对应的情况应当是渔船持有渔业船舶证书(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是否达到不低于三个月要求,大中型渔船是否填写了捕捞日志,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是否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范围,并纳入全国数据库管理。**业局认定的事实是张*有证无船,船证不符,并未涉及“辽长渔25028/25029”号渔船缺少哪些证件、哪些证件无效、当年从事捕捞生产是否达到3个月要求、是否填写了捕捞日志等。县渔业局以该条(二)项为据,属适用法律不准确。而与县渔业局所认定的有证无船,船证不符相对应的该规范性文件条文应是第二十条,该条规定:“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有证无船、一船多证、非法船舶、伪造证件等形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但县渔业局没有适用该条,而是适用了第五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不当。

张*认为县渔业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未组织听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县渔业局发放燃油补助行为系行政给付行为,而非行政处罚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作出此类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和张*与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听证申请情况下,县渔业局未组织听证程序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县渔业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虽不违反法定程序,但所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作出行政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并且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2014年2月7日《关于张*要求县渔政所对“辽长渔25028/25029”号船给予油补的调查和答复意见》中作出的对“辽长渔25028/25029”号船不予发放油价补助款的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一审原告已预交,二审被告已预交),均由被告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