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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鞍山市**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26日,高**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和鞍山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铁东区政府及恒**司单方违约变更回迁协议,政府违反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追究政府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鉴于实际情况拿出乙方能接受的解决方法,按照国家赔偿法和侵权责任法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已有明确规定。且根据最**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起诉人已经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其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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