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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袁*、袁*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袁*、袁*因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袁*、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台安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辽宁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袁**、于**(均已故)系夫妻关系,生前系仁**司员工。袁**系袁**之父,袁*、袁*系袁**与于**的婚生子女。2011年5月8日,袁**与于**在上班途中因交通肇事死亡。事故发生后,袁**、袁*、袁*找到仁**司要求解决赔偿问题未果,2013年12月20日,袁**、袁*、袁*向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袁**、于**与仁**司存在劳动关系。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做出台劳人仲不字(2013)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月15日,袁**、袁*、袁*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台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鞍台民一初字第83号判决书确认袁**、于**与仁**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4日袁**、袁*、袁*向台**社局提出关于要求认定于**为工亡的书面申请,台**社局以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于当日做出《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袁**、袁*、袁*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袁**、袁*、袁*在超过法定一年期限后才向台安县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台安县人社局做出《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袁**、袁*、袁*诉称仁**司怠于履行告知袁**、袁*、袁*申请工亡认定、仁**司自己也没有履行向台安县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造成申请失效后果,要求台安县人社局变通适用法律予以受理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袁**、袁*、袁*袁**、袁*、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袁*、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袁*、袁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不是固定的期限,是可以适当延长的;仁**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替其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且在与上诉人沟通的过程中也未向上诉人履行说明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申请工伤,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延长受理期限,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应当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安县人社局辩称:申请人第一次申请依法确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间隔时间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提出“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属于断章取义,申请延长申请时间应当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内且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延长。我局并未收到任何关于于永连工亡认定案件的延长时效申请。因此,上诉人来我局提出工亡认定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受理时效。我局依法不予受理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决定。

被上诉人仁**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未在法定时间内为职工申报工伤,违反法定义务,申报工伤不是劳动者的义务,而是劳动者的权利,从立法精神上看,申报工伤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一方劳动者,在单位怠于行使履行申报义务的情况下,将申报工伤的义务强加给劳动者,有失公平。台安县人社局做出《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工亡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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