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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人鞍山**有限公司撤销机动车行驶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第三人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撤销机动车行驶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鹏**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与第三人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购买辽C83591号货车。但原告在运营该车期间,被交警部门以私自改装车辆上路为由行政处罚3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因退赔车款一事发生争议,但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因被告所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属于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C83591号货车的行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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