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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海城市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海城**有限公司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海城市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城人社局)、第三人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海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城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一份,认定原告向该局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因此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受雇于实际车主罗*,为其挂靠在第三人单位的辽C44464H/挂辽C091G号车辆开车。2013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入院治疗335天。后因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多次向车主罗*主张权利,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应当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以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2.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到第三人华**司工作,在2013年3月23日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入院。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证据1.工伤认定卷宗一册,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时限。

第三人华**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查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于2013年3月1日受雇于实际车主罗*,为其挂靠在第三人单位的辽C44464H/挂辽C091G号车辆开车。2013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入院治疗335天。

另查,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被告对其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再查,被告海城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一份,认定原告向该局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因此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3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能力鉴定:(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在2014年3月23日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在2015年5月18日提出申请,确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其曾向华**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华**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超过期限申请应考虑“期限中断”,不应认定超期的主张,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且华**司是否为原告申报工伤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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