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丁*魁诉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魁诉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修本市南环路,原告当时的住房是139平方米,养鸭大棚两处、杨树果树各一颗。动迁后原告自行拆迁,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2000元,但对拆迁补偿费没有给付,并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要走。现原告无处居住,生活困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补偿费,但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费,并为原告解决住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与鞍山市**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相应补偿费共计23068元。故原告以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费,并为原告解决住房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四)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