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庄*芝诉被告鞍山市旧堡区公证处撤销公证文书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芝诉被告鞍山市旧堡区公证处撤销公证文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因被告鞍山市旧堡区公证处于1994年8月13日作出(1994)鞍旧证民字第174号、第175号赠与公证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1994)鞍旧证民字第174号、第175号赠与公证书,并追究被告相应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被告作出(1994)鞍旧证民字第174号、第175号赠与公证书是在1994年8月13日,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