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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凤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凤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因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公安分局未对其被抢劫立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被抢劫未予立案做出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主张和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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