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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第三人佟**撤销补发结婚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与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婚姻登记管理处(以下简称铁东区婚姻登记处)、第三人佟**撤销补发结婚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铁东区婚姻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东区婚姻登记处于2008年7月4日以结婚证丢失为由为原告徐**及第三人佟**补发u0026ldquo;辽鞍补结字0108000804号u0026rdquo;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8月14日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因房产问题到被告处以结婚证丢失为由补办了结婚证。因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过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故重新补办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但被告未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补发的辽鞍补结字0108000804号结婚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98)东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7月4日被告补发的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又由被告补发了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7月4日到被告处声明结婚证丢失,申请补领结婚证。登记员依据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及当事人至今仍然维持夫妻关系签字声明,为其补办了结婚证。根据**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七条规定,登记员为其当事人补领的结婚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在明知已经离婚的前提下,为了个人原因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补领了结婚登记证。在此行为上,被告没有任何错误,基于当事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陈述称:与原告诉求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与第三人佟雅娥于1998年8月14日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7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并履行了相关手续,被告经审核后为二人补发了结婚证(辽鞍补结字0108000804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审核了原告和第三人的相关材料,已尽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因原告与第三人为了个人原告弄虚作假、隐瞒了已经离婚的事实,才为其补发结婚登记证,被告的行为并无过错。鉴于原告及第三人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已不具德补发结婚证的条件,故被告补发结婚证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应属无效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及第三人隐瞒已离婚的事实用欺骗手段申请补发结婚证,其行为有过错,导致诉讼费的发生,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婚姻管理登记处为原告徐**及第三人佟**补发的结婚证(辽鞍补结字0108000804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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