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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鞍山市社会保险局、及中国**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中国**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劳资科不服保险待遇核定不予立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诉鞍山市社会保险局、及中国**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中国**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劳资科不服保险待遇核定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其于2000年2月22日退休(病退)的,当时执行辽政发(1997)41号文件,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其退休金应按省上年即199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但实际是按1998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的。2012年12月,通过全国社保热线,将起诉人介绍到鞍**保局待遇审核处,2013年1月18日**保局待遇审核处、保险登记处和信访处经过沟通,一致同意按程序重新计算其的养老金,但1月24日,信访处以起诉人退休时间是1999年12月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起诉人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认为认定其退休时间为1999年12月与事实不符,所做行为起诉人不服。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距其所诉行政行为的发生时间明显超过法定5年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鞍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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