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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张*芹诉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芹诉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产权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有二处房产(产籍号为1-34-78-1031和1-34-78-1032),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所有权更名他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产籍号为1-34-78-1031和1-34-78-1032的二处房屋变更所有权的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鞍房权证铁东字第200404020185号(产籍号为1-34-78-1031)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两户争议房屋经查阅档案,产权人王**于2004年4月通过继承手续办理的过户,继承公证书及所有办证要件齐全无瑕疵,原告诉称办理继承公证时自己不知情或未到场的情况属公证处的审查范围。原告与王**为财产继承发生纠纷,原告知道房屋归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继承权公证书(163号、164号),证明原告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2、产权登记申请表、交费收据、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房屋更名原告和第三人是同意的。

第三人王**述称,我与原告于2004年通过财产继承诉讼就本案争议的房产已经和解,我的五楼单室赠与原告,原告与王(以故)的三楼一套一单楼房即涉案房屋归我所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证明原告放弃继承权;2、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权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就财产已经和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是假的,原告没有办理放弃继承权的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上不是原告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写明财产分配问题。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其夫王已故)与第三人王**系母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因财产继承纠纷在海城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诉讼期间于2004年3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换房屋,案涉二处房屋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为王)归第三人所有,换房所需证件手续由双方互相配合办理。被告于2004年4月8日办理鞍房权证铁东字第200404020185号(产籍号为1-34-78-1031)和鞍房权证铁东字第200404020187号(产籍号为1-34-78-103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原告张**和第三人王**分别撤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4)东民权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张**撤回起诉,准予王**撤回反诉。

原告张**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鞍房权证铁东字第200404020185号(产籍号为1-34-78-1031)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张**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对其房屋作出的登记行政行为后,没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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