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台安县**有限公司与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安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台人社认字(2015)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田**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野,证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台人社认字(2015)0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人田**,用人单位台安县**有限公司。台安县**有限公司职工田**,从事力工工作。2013年7月24日上午6点左右在工地干活时被龙门架砸伤。于2014年4月3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我局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和确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台**良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为:头面部擦伤;颈髓过伸性损伤;颈椎管狭窄;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皮下气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认定田**于2013年7月24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田**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台安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承包了台安县**区住宅楼A1号楼建设工程。工程中有些零活没有办法雇佣日工来干,后经人介绍第三人田**来到工地,由他自己带工具到工地来干活,每次来时由工地相关的负责人告诉他工作任务,完成后再由事先给他布置工作量的人员验收当天的任务是否完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地的所有零活承包给第三人田**一个人干,干完后一次性给第三人报酬1500元。第三人田**是在2013年7月24日6时完成他自己承包、即承揽的任务时受伤。因田**还未完成所承揽的工作任务,所以原告还未给其报酬。综上,第三人田**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承包关系,第三人田**不是工伤,被告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台人社认字(2015)022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人侯**证词,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承包关系,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田**于2014年4月3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5年4月8日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开会讨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田**为工伤。根据《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且在仲裁阶段原告对第三人受伤一事并无异议,因此,我局对田**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4年4月29日台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一组证据:台安县**委员会庭审笔录,原告仲裁阶段的答辩状,白文学、张**的证明材料。证明田维良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

3.台**良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其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7点与受伤时间相符及其受伤情况。

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认定材料递交登记表,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证明被告履行了认定工伤的法定程序。

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到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述称,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定书认定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中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的答辩状中强调的是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受伤与原告有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其要证明的问题,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承揽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且对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24日在台安县**有限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第三人于2014年4月30日向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台人社认字(2015)0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田**受到的伤害是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取得的证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向被告送达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已经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台安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安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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