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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解放军93305部队与被告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撤销房产备案登记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解放军93305部队诉被告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撤销房产备案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近期发现涉案房产被鞍山市**有限公司抵押给中**银行鞍山市胜利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房产系原告与鞍山市**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系原告与鞍山市**有限公司双方名称,因此涉案房产系原告与鞍山市**有限公司共同共有。被告在明知鞍山市**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中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未能认真审核,也未经原告同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的行为系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属滥用职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鞍房铁东按备字第50576号房产按揭备案登记证。

被告辩称

被告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辩称,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农业**山立山支行述称,被告的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鞍山市**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的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鞍房铁东按备字第50576号房产按揭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之规定,本案中涉及的房产的所有权存在民事争议,原告及第三人鞍山市**有限公司应该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解放军93305部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原告中**解放军93305部队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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